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诉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息为2%,按季度计算支付利息,借款期限暂定两年并出具了借条。其间,被告从未向我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所欠我的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偿还我本金90000元及利息82800元,合计17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属实,但2010年12月30日后被告也曾多次口头告知原告停止支付利息。现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如原告愿意协商处理并放弃相关利息,公司愿意在今年年底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并额外补偿原告18000元。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时间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关县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欲证明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年利率8%。
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出具的说明,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10日,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单,约定月息为2%,按季付息,期限两年,借款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借款金额及约定利息均予认可。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014年6月30日)止,共46个月零20天,按照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计算为84000元,诉讼中原告只主张利息828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权利依法享有处分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82800元的利息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偿还利息8280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82800元,共计17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大关县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幸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