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6609号
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民安南路13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世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向万昌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以投资河南的一个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万昌公司借款。万昌公司同意后于2015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整出借给***,***出具《借据》确认。2019年2月1日,双方在《借据》上再次约定“2019年4月30日还清此款”,再次明确还款日期与还款数额。后***没有按时偿还,且一直拖欠至今。
***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
庭审中,万昌公司保证其所提交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
万昌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昌公司称***以承包工程项目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万昌公司转账交付款项后,***出具《借据》交由万昌公司收执。根据《借据》显示:***在2015年3月4日向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人签名处为***签名及手印。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其下手写“2019年4月30日还清此款”并由***签名及手印,日期为2019年2月1日。根据银行流水显示李世英于2015年3月4日分四次转账支付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给***。万昌公司称出借款项后,***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万昌公司提交的《借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按捺,且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已实际收取借款20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推翻或反驳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万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万昌公司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清偿款项,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逾期付款次日(即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为2261元(已由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茵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