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民初4272号

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I,HONGAN),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何仁德,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蔡文强,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黎煊洪,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蔡旭民,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仁德、蔡文强、黎煊洪、蔡旭民涉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仁德、蔡文强、黎煊洪、蔡旭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仁德、蔡文强、黎煊洪、蔡旭民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已由原告中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阮春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家敏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2民初4272号

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I,HONGAN),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何仁德,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蔡文强,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黎煊洪,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蔡旭民,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仁德、蔡文强、黎煊洪、蔡旭民涉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仁德、蔡文强、黎煊洪、蔡旭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何仁德、蔡文强、黎煊洪、蔡旭民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已由原告中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万昌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阮春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