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22民初1990号
原告:***,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
原告:***,男,199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专职司机,住浚县。
被告:鹤壁市茂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中华路中段路西京润塑业对面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主要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兵,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鹤壁市茂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被告鹤壁市茂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停尸整容实际支出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82084.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14时28分许,受害人高国均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国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受害人高国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驾驶车辆系被告鹤壁市茂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均在有效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鹤壁市茂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垫付25000元的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和其他被告应举证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否则无依据。如果保险合同存在,事故车辆在行车证和驾驶证等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将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和被告鹤壁市茂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庭后已提交***从业资格证和豫F×××××号货车道路运输证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公安机关注销户口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2、停尸整容实际支出票据一张,票据不规范,原告又不能对其合理性作出明确解释说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192张,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对交通费予以酌定。2、两原告的户口证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22日14时28分许,高国均(1971年2月10日出生)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卫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国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国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认定受害人高国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鹤壁市茂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250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丧葬费201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标准50028元/年÷2=25014元;二、死亡赔偿金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19.18元/年×20年=254383.6元。三、精神抚慰金25000元(酌定)。四、车辆损失费:2600元+12000元=14600元。五、交通费500元。合计31949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高国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112000元+(319497.6元-112000元)×30%=174249.28元。被告鹤壁市茂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垫付的25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鹤壁市茂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部分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49249.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鹤壁市茂源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计2766元,由原告***、***承担10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增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喜民
书 记 员 常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