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电星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6374号
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侯干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荣,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电星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卫民村(聚福街1号)。
法定代表人:梁润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叶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骏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电星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荣、被告电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电星公司立即向粤骏公司支付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款325034.8元及利息(以3250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日利息为84227.8元)。事实和理由:粤骏公司、电星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电星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粤骏公司(承包单位)以包干形式承包电星公司(发包单位)位于中山市电星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阜沙电星电器项目工程的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该合同签订后,粤骏公司均按约完成了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并于2015年11月20日完成了项目整体安装,且电星公司已搬入办公使用。但电星公司迄今仍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从而持续拖欠粤骏公司工程款至今。电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粤骏公司建立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电星公司有义务及时、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经粤骏公司积极按时完成了施工工程,且经专业鉴定机构以及检测机构检验、鉴定后涉案工程均符合标准情况下,电星公司却持续拖欠粤骏公司剩余工程款,电星公司拖欠粤骏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具有不能如期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的现实危险性,基于上述事实粤骏公司有权依据要求电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
电星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粤骏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是由于粤骏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去完成案涉工程,不符合安全性和实用性的要求。1.双方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粤骏公司是包工程质量和运输,在2016年10月工程完工后双方委托了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幕墙结构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进行了正式的完整的鉴定,检测结果也显示案涉工程不符合安全性和使用性的要求。后续粤骏公司也没有积极妥善处理幕墙工程存在的问题,电星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关于保修金,正如前述工程存在诸多问题,粤骏公司主张保修金并支付没有合同依据。3.针对利息,因为粤骏公司主张的款项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电星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不同意支付利息。希望粤骏公司方能帮我方的幕墙工程检测发现的问题处理好了,再由原检测单位或者经住建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整改后的工程进行鉴定且符合验收标准后,配合电星公司方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并由相关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再支付相应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电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粤骏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电星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中山市电星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阜沙电星电器项目工程的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发给乙方承包,合同预算总造价1142746.75元,合同签订后75天内工程竣工,材料进场后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228000元(约占总工程款20%)作为备料款;幕墙结构安装完成80%后,甲方支付乙方343000元(约占总工程款30%);幕墙玻璃板块及其他项目整体工程安装完成100%后,甲方支付乙方343000元(约占总工程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为一年,保修期满七天内一次付清,具体结算的工程量按双方书面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等内容。2014年5月28日,电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粤骏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电星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增加总价451185元的工程,施工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等。
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粤骏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入场施工。粤骏公司主张加上新增的工程,完工时间2015年4月15日,因电星公司遗失了建筑许可证原件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故于2015年10月29日委托广东省建筑幕墙质量检测中心、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进行对该工程项目的按合同要求的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达到双方合同要求,并于2015年11月2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电星公司使用,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检测报告、提请党委会决议事项申报表、申请佐证。电星公司不确认检测报告,认为系粤骏公司单方委托,辩称完工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其方2017年下半年才使用,且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的结果为不符合要求,并提交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明佐证。粤骏公司不确认鉴定报告,表示不清楚出具鉴定报告的单位是否具备检测鉴定幕墙的资格,且该鉴定报告载明的幕墙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不是粤骏公司;同时表示证明为配合电星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才在电星公司单方草拟的证明上签章,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严重不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早已经在2013年和2014年签订,施工时间不可能为2016年。粤骏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系广东省建筑幕墙质量检测中心、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2015年11月3日出具,送检见证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侯江全,并显示案涉工程均满足委托要求。根据提请党委会决议事项申报表、申请显示中山市阜沙镇投资服务中心提请“关于电星电器公司按两期项目进行环评、验收及幕墙报建设施工许可证验证的申请”议题,内容显示“...2、电星电器办公楼需要办理幕墙报建手续,镇住建局窗口需验证施工许可证正本,该证正本由施工单位保存,该施工企业为四川企业,中山办事处已撤销,该证带回四川,保管资料员因故一直未能联系,电星电器证导致幕墙报建未能进行(附企业申请2份)...”,根据申请为电星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出具,主要内容为:电星公司在阜沙镇购得一工地用地,并于2013年12月19日申请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缴交相关报建费用,由于该证一直由施工单位保存,该司为四川企业,之前在阜沙办事处已撤销,相关资料一并搬回四川总部。现我司办公楼幕墙项目需要报建,但镇住建局窗口提交相关幕墙报建资料时被告知需验施工许可证正本。由于保管资料及证件的员工因故无法联系,电星公司向阜沙镇人民政府申请,幕墙报建窗口入件时用复印件,并请镇住建局查询档案确定复印件与档案一致。电星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显示系2016年10月20日出具,但该报告显示幕墙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证明显示电星公司位于××镇××村××街××号办公楼幕墙于2016年3月22日动工并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施工单位处为粤骏公司盖章、监理单位处为“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印章,建设单位处为电星公司印章,落款为2017年6月1日。另双方确认电星公司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总价款案涉合同总价款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价款一致,电星公司已支付127505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粤骏公司与电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虽然案涉工程双方未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但电星公司确认其方已于2017年实际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的工程早已完工,且已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电星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关于金额,根据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造价分别为1142746.75元、451185元,即总造价为1593931.75元,电星公司已支付1275052元,故应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318879.75元。
关于竣工验收时间。粤骏公司主张系2015年4月15日完工,并于2015年11月20日交付给电星公司,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电星公司主张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因其提供的证明显示施工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与双方庭审确认粤骏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入场施工不符,故该证明记载的内容明显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电星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鉴于粤骏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由“中山市电星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厂房E、办公楼、宿舍楼、干部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进行见证,该鉴定机构亦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法律不禁止单方委托鉴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采纳该检测报告,并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至于电星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因该显示的幕墙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均非粤骏公司,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其所委托鉴定的工程是否系案涉工程,本院对电星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由于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电星公司应于2015年11月8日前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1514235.1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275052元,电星公司应于2015年11月8日前支付239183.16元,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5%工程款的保修金79696.59元。现电星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前述款项,故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但由于粤骏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本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电星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318879.75元及利息(以239183.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696.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8元,减半收取为371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66元,合共628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由被告中山市电星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66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