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1136号
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一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776095M。
法定代表人:侯干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荣,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社区新富路36号三层之三(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48844850。
法定代表人:高坚有,总经理。
被告:高健洪,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欣,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满娥,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骏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高健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荣,被告德荣公司、高健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粤骏公司支付孙明光商住楼AB栋幕墙及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款292912.23元及利息(以292912.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8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粤骏公司增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涉案的孙明光商住楼AB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孙明光商住楼AB栋幕墙及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不含税总价2574016.95元包干德荣公司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的孙明光商住楼××栋幕墙及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该工程根据工程结算汇总最终核定工程总造价为2392912.23元。按照承包合同第五条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工作日内,甲方(被告)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造价95%……。”2017年11月28日,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至今,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人民币21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92912.23元,被告二已许诺并通过行为(支付涉案工程款)针对原告的案涉债权与被告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构成被告二案涉债务人加入事实,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两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也未就此事作出任何解释。针对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曾多次主动找两被告协商未果。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具有不能如期履行后续合同义务的现实危险性,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德荣公司辩称,粤骏公司诉求的工程款中173266.62元已过诉讼时效,德荣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包合同第8.3条约定,保修金119645.61元在保修期满后无需退还,德荣公司无需支付保修金及利息。
被告高健洪辩称,高健洪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以其个人与原告签署过任何文件,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高健洪受德荣公司委托代为付款,没有作出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诉求高健洪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德荣公司、高健洪还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本案工程是孙明光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给高健洪,高健洪将工程的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粤骏公司,孙明光是本案工程的所有权人非德荣公司,在本案中,粤骏公司无权要求对商住楼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从法律规定可知,债务的加入必须是第三人向债权人明确表达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本案合同主体是粤骏公司与德荣公司,债务应由德荣公司承担,债务发生时高健洪是德荣公司的员工,高健洪代表德荣公司与粤骏公司沟通,粤骏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高健洪没有做出过与德荣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粤骏公司方人员与高健洪沟通的前提是粤骏公司是知道高健洪是德荣公司的人负责与粤骏公司沟通,双方在聊天的过程中都用“你”“我”这些代词,是因为双方都是清楚其代表的是公司,所用的“你”“我”实际上指的都是粤骏公司和德荣公司,不能以此推定高健洪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高健洪的付款行为仅是代德荣公司向粤骏公司付款,高健洪保留向德荣公司追偿的权利,通过代为付款行为不能认定高健洪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2日,德荣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粤骏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编号为YJ2015-HT1008的《工程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南朗镇的孙明光商住楼××栋幕墙及铝合金门窗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工程项目包括50系列平开窗、2008系列推拉窗、A88系列推拉门、50系列平开门及50系列平开门带窗、100系列固定窗套50系列上悬窗、2008系列推拉窗、125系列固定窗、125系列固定窗套无框玻璃地弹门、125系列固定窗套50系列上悬窗、点式夹胶玻璃雨蓬、铝合金空调百叶窗、干挂石幕墙等12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造价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为壹年,保修期满七天内一次付清;具体结算的工程量按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量计算按已完成的单个窗框外边尺寸计量);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取届满1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费用,甲方在七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余款。合同并就其他内容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德荣公司加盖公章,其委托代表人处有手写签字,但手写字迹潦草,目测无法辩认具体内容。庭审中,粤骏公司述称该签字内容系高健洪,德荣公司述称该签字内容系高坚有。
2015年10月20日,粤骏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3月25日,粤骏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
2017年11月28日,粤骏公司、德荣公司就本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将工程交付使用。
2017年5月23日,粤骏公司、德荣公司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本案的结算总工程款为2392912.23元,德荣公司已支付210000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高健洪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200000元),尚欠292912.23元未付。
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31日,粤骏公司的财务总监李素武(微信号×××11、电话号码为133××******)与德荣公司的员工高健洪(微信号为×××08,电话号码为×****)存在微信聊天,内容主要如下:2018年7月27日,×××08“靓女仲我差你几钱?”……李素武“我查一查先吓,因为最后收几钱,我出炉计先得”。2018年7月31日,×××08“今日好似有个……,我知道啊得我自己好差嘅差唔多,都系个个数”。
2021年8月27日,粤骏公司将德荣公司、高健洪起诉至本院,主张实体权利如上,遂成本讼。德荣公司、高健洪应诉交提出答辩意见如上。
2022年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粤骏公司出示了李素武与×××08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并述称:该微信聊天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委托人是高健洪,高健洪在微信中明确询问原告工作人员其还差多少钱,并不是称德荣公司还差多少钱,由此可见,涉案的工程合同实际委托人是高健洪;德荣公司、高健洪认为:该微信上载明高健洪的主体与高健洪身份无法关联,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是本案的工程项目。
2022年1月19日,粤骏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为证。截图内容显示:2020年8月12日15:20,黄国元(系微信昵称,微信号为×××12)向侯干礼(系微信昵称,微信号为×××12)发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又显示:其中一方微信昵称为高建红,另一方仅有头像图片(山水照片)。山水照片为微信头像方于下午2:02发送信息“你系明年六月份前比,我担头候总才不起数你的”“你表个太”,高建红回复“无问题!”“感谢你!”德荣公司在2022年2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为都是语音,无法识别聊天内容。
2022年1月20日,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中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验证码:202201208838948670),载明内容显示:参保人高健洪于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德荣公司参加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德荣公司并确认高健洪系其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粤骏公司、德荣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恪守履行。
本案粤骏公司、德荣公司、高健洪确认涉案工程粤骏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于2017年5月23日的结算工程款为2392912.23元,德荣公司已支付2100000元工程款,尚欠292912.23元未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工作日内,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总造价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为壹年,保修期满七天内一次付清;具体结算的工程量按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量计算按已完成的单个窗框外边尺寸计量);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取届满1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扣除保修期内发生的费用,甲方在七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余款。根据上述约定,德荣公司应于2017年12月7日前支付向粤骏公司至结算总造价的95%,于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保修金(结算款的5%)。但,德荣公司已向粤骏公司支付210万元,尚欠292912.23元,其中包括工程结算总造价95%中的173266.62元、保修金119645.61元。德荣公司未依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12月7日未支付到期应付款173266.62元未付,在2018年12月7日未支付到期应付款119645.61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上述欠款,德荣公司最后一次直接向粤骏公司催讨款项的时间系由其员工李素武于2018年7月31日向德荣公司员工高健洪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粤骏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提出诉讼,上述德荣公司应于在2017年12月7日支付的173266.62元部分工程款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粤骏公司在该金额范围内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粤骏公司提交“黄国元”与“候干礼”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主体、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并无具体明确反映粤骏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已向德荣公司催讨过本案工程款,故其关于上述部分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德荣公司应于2018年12月7日前支付的119645.61元工程款,粤骏公司主张由德荣公司向其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综合本案具体情形,应以11964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本案高健洪系德荣公司的员工,其未明确确认本案粤骏公司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故粤骏公司由高健洪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粤骏公司并非与本案工程的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粤骏公司主张其对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享有优先受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645.6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1964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42元,合计8707元,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被告中山市德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粤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李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 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李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