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

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23民初1922号
原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伍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元,盐津县盐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一街农行住宿楼二楼房屋2-2。
负责人:戴堂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乾艳(该公司员工),女,生于1985年8月2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津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元及被告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乾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盐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受伤员工彭维芬的工伤赔偿款200000.00元、医疗费6064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盐津建筑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000.00元,购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00.00元。保单指明工程名称为盐津县豆沙中心教学楼综合楼,扩建食堂工程。工程地址为盐津县××内。2018年12月4日公司雇佣的工人彭维芬在工地运送水泥时,由于吊篮与钢架突然分离,彭维芬从吊篮与钢架之间的缝隙处掉到地上摔伤。2019年,彭维芬之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生活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1月26日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8级伤残。同年6月3日,彭维芬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开庭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盐津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彭维芬20万元。同年8月30日原告将20万元赔偿款给付彭维芬。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协商赔偿,但始终未达成合意,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是投保人,与投保单位有劳务关系且在投保项目工地工作的员工,以及与投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是被保险人,原告盐津建筑公司的主体资格错误。另外,主张原告诉讼金额计算错误,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中,意外伤残及身故保额400000.00元、意外医疗费保额40000.00元,保单中明确约定意外伤残赔付标准按照保单主险条款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认定。伤者彭维芬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为8级伤残,与保险合同约定伤残标准不符,彭维芬的伤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并未达成伤残。对医疗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的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伤者彭维芬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0647.40元应先根据费用清单剔除非医保报销部分,在剩余合理医疗费中扣减100.00元后按80%比例赔付,最高不超过医疗费保额40000.00元。
原告盐津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具有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合法资质的公司;2.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实;3.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费15800.00元的事实;4.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工人彭维芬因公受伤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93998.00元的事实;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彭维芬属于工伤的事实;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彭维芬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的事实;7.盐劳人仲(2021)调字35号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彭维芬在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彭维芬伤残赔偿费用20万元的事实;8.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彭维芬2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彭维芬支付医疗费60647.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逐一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处工人彭维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及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彭维芬之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3日,原告盐津建筑公司为其在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向被告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约定投保总人数为40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项目名称为盐津县豆沙镇中学教学综合大楼、扩建食堂工程,施工地址为盐津县豆沙中学校园内。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6000000.00元(400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600000.00元(40000.00元/人)。2018年12月4日,工人彭维芬在案涉工地运送水泥时,由于吊篮与钢架突然分离,彭维芬从吊篮与钢架之间的缝隙里掉到地上摔伤。彭维芬之伤由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2-胸3锥体压缩性骨折;2.枢椎骨折;3.头皮挫裂伤;4.心脏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腰5椎滑脱;7.腰5椎双侧峡部裂。2019年11月1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21年6月3日,彭维芬就其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主持调解,彭维芬与原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彭维芬与原告盐津建筑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日起已解除,由原告盐津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彭维芬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00000.00元,双方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其他一切权利。事后,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盐劳人仲(2021)调字35号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2021年8月27日,原告依约给付彭维芬工伤待遇共计200000.00元。彭维芬住院诊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647.32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原告所持的保险单中“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详见所附条款”部分第四项载明:“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标准为按照保单主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中意外伤害残疾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90%、80%、70%、60%、50%、40%、30%、20%、10%。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与本特别约定存在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亦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其在建的盐津县豆沙镇中学教学综合楼、扩建食堂工程的施工工人,在被告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含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两项保险责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按约定于保险费到账次日(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医疗或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本人”,即为受伤工人彭维芬本人。而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并不免除其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彭维芬200000.00元的事实,并不使其直接获得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权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对约定受益人存在另外约定,或其经受让获得该保险权益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告盐津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0.00元,退还原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寿银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玺
书 记 员 周祖丞
附: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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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