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

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379026080XP。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伍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元,盐津县盐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36956791515。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一街农行住宿楼二楼房屋2-2。
负责人:戴堂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盐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3民初1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盐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中盐津建筑公司为自己公司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是本案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公司减轻员工伤残赔偿风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完全符合起诉主体资格;2.彭维芬受伤后已经获得了盐津建筑公司支付的伤残赔偿等各项费用20万元的赔偿,如果只有彭维芬有资格起诉,那么彭维芬将获得双倍赔偿,而投保人投保减轻风险就失去了法律意义;3.盐津建筑公司在彭维芬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60647.40元。在原审中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也明确表示该医疗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彭维芬的伤残赔偿费彭维芬已经获得该笔赔偿,医疗费也不是彭维芬支付,而是盐津建筑公司支付。如果盐津建筑公司不能起诉,那么该医疗费将通过什么方式返还给盐津建筑公司。
盐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支付盐津建筑公司赔偿给受伤员工彭维芬的工伤赔偿款200000.00元、医疗费6064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盐津建筑公司为其在建工程的施工人员向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约定投保总人数为40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项目名称为盐津县豆沙镇中学教学综合大楼、扩建食堂工程,施工地址为盐津县豆沙中学校园内。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6000000.00元(400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600000.00元(40000.00元/人)。2018年12月4日,工人彭维芬在案涉工地运送水泥时,由于吊篮与钢架突然分离,彭维芬从吊篮与钢架之间的缝隙里掉到地上摔伤。彭维芬之伤由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2-胸3锥体压缩性骨折;2.枢椎骨折;3.头皮挫裂伤;4.心脏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腰5椎滑脱;7.腰5椎双侧峡部裂。2019年11月1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维芬构成工伤,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21年6月3日,彭维芬就其与盐津建筑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主持调解,彭维芬与盐津建筑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彭维芬与盐津建筑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日起已解除,由盐津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彭维芬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00000.00元,双方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其他一切权利。事后,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盐劳人仲(2021)调字35号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2021年8月27日,盐津建筑公司依约给付彭维芬工伤待遇共计200000.00元。彭维芬住院诊疗期间,盐津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60647.32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二)项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盐津建筑公司所持的保险单中“本保险具体免责条款详见所附条款”部分第四项载明:“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标准为按照保单主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中意外伤害残疾一至十级对应给付比例分别为意外伤害保额的100%、90%、80%、70%、60%、50%、40%、30%、20%、10%。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与本特别约定存在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盐津建筑公司应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亦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盐津建筑公司为其在建的盐津县豆沙镇中学教学综合楼、扩建食堂工程的施工工人,在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含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两项保险责任),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按约定于保险费到账次日(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医疗或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本人”,即为受伤工人彭维芬本人。而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行为并不免除其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故盐津建筑公司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彭维芬200000.00元的事实,并不使其直接获得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权益。现盐津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对约定受益人存在另外约定,或其经受让获得该保险权益的事实予以证明,故盐津建筑公司起诉要求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10.00元,退还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平安财保盐津支公司;(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盐津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实际负担保费并为工伤职工垫付费用,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前列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驳回盐津建筑公司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3民初19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贵琼
审判员  李绍宏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秦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