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14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经济开发区罗龙产业园启航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3558976221Q。
法定代表人:邓佰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生于1999年1月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一审被告: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45746709786,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津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欧国聪,负责人。
一审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379026080XP,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伍奎,公司负责人。
一审被告:李华,男,生于1977年3月1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上诉人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支付报酬主体应是李华,***与四川鼎弘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将全部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了李华,李华未能如期支付给上诉人劳动报酬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不适用上述法条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日,被告盐津管委会下属公司盐津睿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中和新型工业孵化园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盐津建司承建。被告盐津建司承包工程后,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鼎弘公司承建。鼎弘公司又将此工程中的钢结构厂房防火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华施工。被告李华雇用了原告等8人进入中和孵化园项目建设中从事钢结构厂房防火漆工程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华与原告等8人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原告等8人工资75880元。2020年9月21日,李华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说明,并在拖欠工人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中,欠原告***工资为14600元。结算后,被告李华一直未支付工资,原告等8人遂向盐津县相关部门上访。2020年10月10日,被告盐津管委会对欠薪问题进行了核实,并向原告等8人出具了回复意见书,确认原告在中和工业园区孵化园防火漆工程务工及被拖欠工资的事实。
一审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盐津管委会下属的盐津睿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中和孵化园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盐津建司承建其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盐津管委会可以不承担责任。盐津建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将工程交给鼎弘公司承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有监督职责,即使鼎弘公司已向李华付清了工程款,但其没有有效监督鼎弘公司和李华及时付清农民工工资,盐津建司对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鼎弘公司即使已向李华付清工程款,但其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李华,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工程施工期间,其没有有效监督李华按期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其对李华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华承揽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李华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华支付给原告***工资欠款14600元,由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上诉人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房防火漆工程分包给李华施工后,李华雇用了被上诉人***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李华与被上诉人***等人进行结算,差欠被上诉人***工资14600元。二审中,上诉人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当对李华差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华差欠被上诉人***的工资146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鼎**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稳香
审判员  肖荣蓉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祖维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