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

***、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9年11月1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王文书(实习),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伍奎,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韶云,男,生于1969年9月14日,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丁韶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623民初第95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5月8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云0623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6月26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955号判决;2.再审本案,判决由被申请人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申请再审人***钢筋货款225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297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即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1.申请再审人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丁韶云系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豆沙镇长胜村、石缸村小学、中和镇卫生院三处施工方的负责人。判决中认定由被申请人丁韶云支付申请人***钢筋货款225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297000元,实属认定主体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由被申请人云南省盐津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偿还申请再审人货款297000元。2.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0623民初第9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申请人丁韶云从申请再审人***处购买的钢筋用于三处工程的修建,而该三处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均是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因此钢筋是用于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三处工程修建。施工期间被申请人丁韶云将一部工程(盐津县中和卫生院廉租房和盐津县豆沙镇石缸小学时)分包给余佑清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后申请人请求余佑清出示了一份证明,余佑清证明了所修建工程的钢筋均是被申请人丁韶云从申请人***所购,所购钢筋一部分是用于云南省盐津县工程的修建。其次,云南省盐津县法院的判决以申请再审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便驳回了申请再审人要求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盐津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即钢筋的用处、工程的承包人与工程负责人,应当查清的事实而未查清便作出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再次,一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重新收集到更有力的证据证明丁韶云系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在施工期间,被申请人丁韶云多次预支工程款,并签收了借(领)款收据和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借(领)款收据中的借(领)款人正是被申请人丁韶云所签,所签收的单位也是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其能证明丁韶云系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三处工程的负责人。第三,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1309号判决明确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1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建筑公司分别与盐津县中和镇卫生院,盐津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盐津县中和镇卫生院廉租房建设工程和豆沙镇石缸小学学生宿舍及食堂建设工程的施工权,被告丁韶云系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在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支持申请再审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对施工所用的钢筋久款费用承担向申请再审人***还款的责任。
被申请人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丁韶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丁韶云在申请人***处购买钢筋用于修建豆沙镇长胜村、石缸村学校,但没有认定丁韶云系云南省盐津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判决与本院(2020)云06民终2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韶云与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由建筑工程公司、丁韶云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相矛盾。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盐津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周应彪
审判员  马 娜
审判员  李 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有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