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2民初14263号
原告:***,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泗涌路三巷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雄宇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雄宇建筑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与雄宇建筑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与雄宇建筑支付律师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与***是朋友关系,***因家庭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9月1日向***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500000元给***,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雄宇建筑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490000元给***。***在借款期间无力偿还上述490000元,于2018年9月1日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9月1日,月息2分,同时由雄宇建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从2018年10月开始拖欠利息不予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答辩称,1.确认借款并同意归还借款,但需要分期付款;2.借款用于赌博,与雄宇建筑无关,现与雄宇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离婚;3.希望***同意由***还款并不收取利息,不追究雄宇建筑的责任。
雄宇建筑答辩称,1.***对雄宇建筑的起诉是不合法,因本案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合同是无效的。雄宇建筑不应该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向***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没有拿回雄宇建筑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一方所负的债务因赌博、吸毒或其他犯罪产生,属于该方个人债务,与配偶无关,因此,本案与***无关;2.***借款时,所持雄宇建筑公章及***私章是私自偷拿盖的,并没有征得雄宇建筑及***的同意,雄宇建筑及***一直不知情***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没有持有雄宇建筑的委托函件的情况下仍借款给***,且***还主观意识到这个事实,当场要求***打电话给***,在***坚持不给电话的情况下,仍然借款给***,且让***拿雄宇建筑及***的私章盖在借款合同上,明显是***与***串通,因此该行为是不合法的,雄宇建筑依法无需对此承担责任;3.***拿了雄宇建筑的一张空头支票作为抵押。这些都是***的私人行为,雄宇建筑一概不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与雄宇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离婚。
**平称与***是朋友关系,***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支票及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2017年9月1日的借条由***出具,载明***于2017年9月1日借到***5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及捺印。转账记录则显示2017年9月1日***向***转账490000元。
2018年9月1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显示甲方(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为***,乙方(借款人)为***,丙方(担保人及抵押人)为雄宇建筑,协议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丙方作为担保人,丙方向甲方开具以甲方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开票日期是2017年9月1日,放款行是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营业部,出票账号是80×××81,支票头号码是30958057,出票人签章是雄宇建筑(财务专用章)及***(私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作为抵押物;乙方须在借款期间每月的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月利率为2%,若乙方逾期未能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外,还须向甲方支付本金的4%作为违约金;丙方对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不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追回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等等。该协议甲方处有***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捺印,丙方处有雄宇建筑的公章。另外,借款协议合同附件显示乙方于2017年9月1日借甲方500000元,经甲乙双方商议现继续履行合同,所以补签合同及合同附件,乙方在借款期间须在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本金50000元及本金的2%作为利息,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方式支付,属于乙方违约,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外,还须向甲方支付剩余本金的4%作为违约金。该附件上有***的签名捺印及雄宇建筑的公章,但无落款时间。
2017年9月1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除落款时间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不同外,其余约定内容与2018年9月1日的协议书一致,2017年9月1日的协议书甲方处有***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捺印,丙方处有雄宇建筑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而支票与上述协议中内容一致,有雄宇建筑的财务专用章及***的私章。
雄宇建筑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及支票上雄宇公司公章及***私章的真实性,但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将雄宇建筑公章、***私章及支票放在家中,是***私自拿了。***确认是私下拿了雄宇建筑公章、***私章,之前也有拿过雄宇建筑的章用于借款,有时用于雄宇建筑的借款,有时用于个人借款,***并称在离婚前在雄宇建筑工作。
庭审中,***称借款用于赌博,但***对于借款用途不知情;***与***确认签订2017年9月1日的协议后,***每月都有利息支付,2018年10月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并确认借款本金为490000元。另外,***要求从起诉之日解除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不同意解除,雄宇建筑则认为***是职业放贷因此抵押借款协议无效。***对雄宇建筑主张其是职业放贷人不予确认,雄宇建筑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与***确认双方曾于2016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当时雄宇建筑也有在合同上盖章。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与***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主张***向***借款49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借款抵押协议、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8年9月1日的抵押借款协议能否解除;2.雄宇建筑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是雄宇建筑的员工又是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与***就所涉借款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两份协议上都有雄宇建筑的公章,在本案借款前***与***所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亦有雄宇建筑的公章。作为外部相对人***有理由合理信赖***代理雄宇建筑,持有并使用其公章。雄宇建筑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私拿雄宇建筑的公章或在缔约过程中存在其他重大过失。故***对此构成表见代理,***代理雄宇建筑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盖章的行为有效。因雄宇建筑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盖章有效,雄宇建筑亦未对其主张因***为职业放贷人而导致协议无效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现本案借款未到期***即主张解除协议、要求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一定金额(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附件约定每月20日前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与***均确认***自2018年10月后就未有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而***在庭审中亦称无力还款、要求分期偿还,故本院认为***以其实际行为来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解除2018年9月1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标准应为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为宜。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亦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诉讼请求***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雄宇建筑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现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未对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出另外的约定,则雄宇建筑理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山市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于2018年11月9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四、被告中山市雄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10元,保全费3230元,合计7840元,由被告***、雄宇建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雄宇建筑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