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05民初767号
原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利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
被告:东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马公司)与被告东营利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东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利丰公司、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861555.42元、利息损失36316.79元(以上暂共计897872.21元)及自202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61555.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中交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份,中交公司承包了**公司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项目生态育场大棚工程,后中交公司将3个大棚的工程分包给了利丰公司。利丰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迅马公司,***公司实际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公司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施工,***公司、中交公司、**公司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形成争议。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迅马公司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所请。
利丰公司辩称,迅马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签订的合同目的仅为完善付款流程,涉及利丰公司与迅马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是接受东营长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硕公司)委托开具发票代收工程款。利丰公司已收到长硕公司通知,对于分包队伍的工程款已经超付,要求不再向迅马公司支付工程款。迅马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的内容,应依法驳回迅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交公司辩称,1、迅马公司无权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交公司与迅马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授权利丰公司和迅马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对利丰公司与迅马公司之间的合同毫不知情,从未以中交公司的名义将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项目生态育场大棚工程分包给迅马公司,迅马公司属于接受中交公司分包商多层转包的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有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另外,中交公司为项目总包方,并非项目发包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内容,迅马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中交公司未拖欠工程款。中交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按期付款,截至目前,中交公司已付款18137300元,实际付款率达到83.66%,基本满足合同约定,且本工程发包人**公司就涉案项目整体工程仅向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61370000元进度款未按期履行,分包工程款为中交公司自行出资支付,承担了巨大的资金压力,中交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中交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欠款问题正在协商共同过程当中,中交公司不排除采取诉讼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公司只承认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他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6日,**公司与中交公司补签《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项目二期二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包含6个标准养殖棚及一组苗种繁育中心,其中每个标准养殖棚面积为6636平方米,苗种繁育中心总面积约为68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为466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交付图纸为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6月15日,每个标准养殖棚绝对工期日历天数为90天,本合同项下所有标准养殖棚均应在2021年10月10日前完工交付并具备验收条件。本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75250000元,单个标准养殖棚价格暂定10750000元,苗种繁育中心单位面积建设价格暂定与标准养殖棚一致,价格为10750000元,待图纸确认后以补充协议方式约定价格。上述价格为含税价格,增值税税率9%。
2021年7月24日,中交公司(甲方)与利丰公司(乙方)补签《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项目二期二标段生态育场大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分包工程内容包括两个生态育场大棚,每个生态育场大棚包含土建基础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装饰工程等,注:钢筋、混凝土、电线电缆、防水卷材材料由甲方提供。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每个大棚工期日历天数为90天,工期开始计算日以甲方地基处理合格交付乙方之日起,具体以甲方下达施工任务书为准。合同约定价格为本合同按固定单价承包,固定单价价格含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增值税专票9%。暂定工程施工价格(含增值税)为13231078.5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价款的1.5%):198466.18元。超出1.5%,乙方自行承担,不足1.5%据实结算;另赶工措施奖励费为1500000元,结算原则为每个标准棚工期每提前一天完成奖励50000元,每个标准棚最高奖励750000元,合同内两个标准棚最高奖励1500000元,签约合同总价为14731078.53元。合同落款处有中交公司、***签章,利丰公司签章、***签字,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2021年,利丰公司(甲方)与长硕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鉴于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项目二期二标段,承包人(甲方)已经于总承包方中交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211201087。就工程施工专业分包事宜,订立本合同。合同内容为包含两个生态育场大棚,每个生态育场大棚包含土建基础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以及装饰工程等。合同工期执行甲方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执行甲方与中交公司签订总价14731078.53元,甲方按实际审计结算工程总额的1%提取管理费,签订每份合同缴纳项目管理费3万元。税金、融资费、审计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组织安排施工及资金垫付和材料供应,所有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取管理费后,盈利亏损与甲方无关,双方执行合同价为14731078.53元,(最终审计结算总额)减去最终审计结算总额×1%减去项目经理管理费3万。甲方按乙方要求为中交公司提供拨款数额相等的专用发票。工程款到账后五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有拖延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落款利丰公司处有***签字、捺印,长硕公司处有长硕公司签章、***签字。庭审中,利丰公司对***代表其签订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
2021年6月25日,长硕公司(甲方)与山东东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乙方)签订《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范围为双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包含但不限于地脚螺栓、钢柱、钢梁制作加工安装,檩条安装、彩钢瓦屋面板安装(顶板820型厚05、底板安装在檩条上面900型厚04,中间铺玻璃棉)**等图纸中钢结构安装内容,棚长103.5米、宽61.8米、檐口高2.8米,共两个,详见图纸。本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内容为2个钢结构场棚,每个钢结构场棚含税总价均为1960268元,即项目完工项目含税结算总价为1960268×2=3920536元,如过程发生罚款、处罚、或者其他扣款项相应扣除。其中包含5万元前工期进度激励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个10%预付款乙方开始备料制作钢构件,第一批货钢柱、钢梁发货到现场后甲方付合同额30%工程款,钢结构框架安装完成甲方付合同额25%工程后屋面板材料进场安装,合同约定工程量全部安装完成付至合同额的90%进度款,余5%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
2021年8月7日,长硕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增加工程量一个钢构场棚,原合同为2个钢构场棚,现又增加一个,共计3个钢构场棚;原合同额为1960268元×2=390536元,现在为3920536元+1960268元=5880804元;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条款仍执行原合同;如因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要求发生了图纸变更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增加合同额;工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3天完成(其中加工钢结构件为21天,现场安装工期为32天)。合同落款处有长硕公司签章、东方公司签章,***代表东方公司签字。
2021年8月19日,东方公司与长硕公司达成《工程变更单》,内容为“经业主要求,每个场棚每件屋脊处,需增加2根檩条方管80×140×3。需增加费用方管80×140×3,共621cm×8500元/吨(含安装费税金)=53789元。”发包单位处有“甲方给款”字样,***签字,施工单位处有东方公司签章,***代表东方公司签字。
2021年8月6日,东方公司为长硕公司出具价税为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11月8日,东方公司为长硕公司出具价税为85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为85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9月,利丰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场棚工程量(详见清单)合同额:1个场棚定价1300000元(合同额为一次性定价不再调整)。付款方式为钢结构框架安装完成甲方付清工程款。2021年9月29日,东方公司为利丰公司出具价税为728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为572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利丰公司与迅马公司签订了定价为500000元的《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2021年11月27日,迅马公司向利丰公司出具税价为10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2021年12月3日,利丰公司向迅马公司转账500000元。
利丰公司与迅马公司签订了定价为400000元的《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2021年12月31日,迅马公司向利丰公司出具税价为10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2022年1月12日,利丰公司向迅马公司转账400000元。
2021年10月,利丰公司与迅马公司签订《牧渔归3#棚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安装费1134593元。2021年12月30日,迅马公司为利丰公司开具了6份价税金额分别为37863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4日,迅马公司为利丰公司开具了3份税价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9日,利丰公司向迅马公司转账300000元,附言为安装费。
2021年10月17日,利丰公司、长硕公司、东方公司共同签订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为了更清楚明确双方的账目问题,我公司(2021.6.21-2021.10.17)账目记录如下:工程名称为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钢结构工程。一、已付款共合计3600000元整。1.付款单位:长硕公司,2021年6月21日预付款400000元整、2021年7月27日已付款500000元整、2021年8月12日已付款300000元整、2021年8月18日已付款900000元整、2021年8月27日已付款300000元整、2021年9月23日已付款200000元整,小计2600000元整;2.利丰公司2021年10月12日已付款1000000元整。二、合同额1960268元×3=5880804元+变更增加53789元=5934593元。已付款3600000元,还欠款2334593元减质保金296729.65元=应付款2037863.35元。三、发票开具与税金情况:合同约定税金为9%点增值税专用发票5934593×9%=534113.37元税金。按甲方需求开具13%增值税票额(534113.37-20038)÷13%=3954425.9元,1%劳务增值税票额;1980167.1元已给长硕公司已开具13%点增值税发票900000元整。已给利丰公司已开13%增值税发票1300000元整。按13个点增值税发票金额东方公司还能给本工程开具13%点的增值税发票1754425.9元,剩余工程款发票1980167.1元开具1%的劳务增值税发票,***公司开具提供。利丰公司下方有“付款正确”字样,***签名、长硕公司签章、东方公司签章、***签字。2021年10月24日,该合同尾部手写字体说明为该联系单付款正确,合同额正确,变更量价格应执行合同价,B3-3号棚应扣减地角螺栓(我方提供)B3-1、B3-2瓦压边未完工。B3-3也接近完工,还未达到验收条件,应以业主最后验收为依据。***签字。
2023年4月15日,东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迅马公司从利丰公司处承包了**公司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项目生态育场大棚工程中三个大棚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总计5880804元。根据我公司与迅马公司的约定,2021年6月25日,我公司代其与利丰公司指定的长硕公司长硕公司签订了《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后于2021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我公司***公司向长硕公司开具了税率13%的发票2600000(按约定应开具税率9%的发票),并代其收到工程款2600000元。2021年8月19日,因业主方**公司要求每个场棚每间屋脊处要增加2根檩条方管,增加费用53789元,为保持合同的一致性,我公司在工程变更单上**。因利丰公司付款需要,我公司***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了《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仅是为了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使用。2021年9月29日,我公司***公司向利丰公司开具了税率13%的发票1300000(按约定应开具税率9%的发票),并代其收到工程款1300000元。上述工程后续合同都是***公司直接与利丰公司签订,我公司未再参与。鉴于此,我公司仅是***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合同走账,我公司2021年6月25日代其与利丰公司指定的长硕公司签订《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和2021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21年8月19日**的工程变更单的内容实际是迅马公司与利丰公司就上述工程约定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上述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收款人均是迅马公司,我公司认可迅马公司就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向工程发包人主***”。
另查明,***系长硕公司法定代表人;迅马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土石方工程、石油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子及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古建筑工程、管道工程(不含压力管道)、幕墙工程、装配式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门窗安装;房地产开发;工程勘察、实际、咨询;工程监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不含融资租赁);建筑材料、钢材销售;混凝土预制构件制作;金属结构制造。
上述事实,有迅马公司提交的东方公司与长硕公司签订的《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工程变更单1份、东方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的《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1份、东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东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5份、迅马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的《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2份、迅马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9份、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2份、迅马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的《牧渔归3#棚钢结构施工合同》1份、迅马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3份、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1份、工作联系单1份、牧渔归钢结构工程部分税金上调签证单1份、微信群名为牧渔归二期协作单位群(29)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钢结构设计说明1份、施工图纸1份、图纸会审记录1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施工照片视频光盘1张、《协议书》1份、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打印件3份、电子转账凭证1份,利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3张、迅马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中交公司提交的《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项目二期二标段生态育场大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公司提交的《牧渔归-陆上海洋牧场项目二期二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是本案中涉案工程款付款主体如何确定,二是迅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具体应为多少、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一,迅马公司主张由**公司、中交公司、利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公司、中交公司、利丰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迅马公司系借用了东方公司的资质施工了涉案工程,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迅马公司。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工程发包承包情况为由**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了中交公司,中交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利丰公司,利丰公司又转包给了长硕公司,长硕公司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转包给了东方公司。而迅马公司因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无法开具利丰公司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迅马公司系借用东方公司的资质施工了涉案工程。理由如下:首先,代表东方公司一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人员均为迅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东方公司的代理人,也非东方公司员工,其代表东方公司签订合同正是基于其为迅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迅马公司借用东方公司的资质。其次,从案款的支付来看,本案的案款已经支付了510万元,其中利丰公司支付给东方公司130万元,长硕公司支付给东方公司260万元,利丰公司支付给迅马公司120万元。其中利丰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迅马公司正是基于迅马公司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才实施的,这也是利丰公司与迅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目的就是为了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再次,东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公司签订的工作联系单均能够证实实际施工人为迅马公司。从情况说明看,其中载明为了支付工程款,东方公司***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了《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后利丰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而且该情况说明也证实,其***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走账,并同意***公司主张剩余未付的工程款。综上,***代表东方公司与长硕公司签订合同,系迅马公司借用东方公司的资质而实施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长硕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及利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牧渔归钢结构施工合同》均因系迅马公司借用东方公司的资质而签订,所以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因东方公司同意***公司主张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所以迅马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迅马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付款责任主体,利丰公司与迅马公司签订合同,就剩余未付工程款约定***公司直接支付给迅马公司,且工作联系单证实,利丰公司、长硕公司、东方公司就剩余未付工程款达成合意,利丰公司与迅马公司达成付款的合意,***公司直接支付给迅马公司,本院予以支持。
迅马公司主张由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迅马公司主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迅马公司主张由**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该条的规定,但该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借用资质、多层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迅马公司主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迅马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迅马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实际工程价款应为5934593元,其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10万元,故本院对迅马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834593元予以支持。
且从迅马公司提交的其与利丰公司签订的《牧渔归3#钢结构施工合同》证实,在订合同时利丰公司尚欠工程款1134593元未付。2022年1月29日,利丰公司转账支付给迅马公司30万元,余款834593元未支付。迅马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86155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3459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迅马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迅马公司系借用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仅可就工程价款主***,对于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迅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利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4593元;
二、驳回原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8元,减半收取计6389元,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东营利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