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平,男,汉族,1973年2月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诚,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十八里村刘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68934280M
法定代表人:黄顺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诚,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桥区卫生局楼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6846317774
法定代表人:张杨,系该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曹庆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刚,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韦金林,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平、苏诚,被上诉人曹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9)豫1503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增加各项赔偿金99,114.8元。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予以增加。1.营养费应为4,080元。上诉人的出院证明确医嘱,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故上诉人要求按照24+180=204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24天计算营养费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2.误工费应为44,618.01元。上诉人从事运输行业,原审按照运输年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计算错误,少计算61天误工损失,少判10,270.56元。3.原审责任划分错误,计算赔偿金方法错误。本案即使是被认定为场地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仍属于场地机动车肇事,即使被上诉人不负全部责任,按照机动车肇事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才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同时,上诉人应当是无责任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没有依据。
***辩称,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肇事纠纷,不存在交强险先行赔付的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
金川公司辩称,**与金川公司没有用工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受伤与金川公司施工的工地也没有关联性。
金牛公司、曹庆平辩称,原审对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适用标准正确,本案不是交通肇事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曹庆平为雇佣关系,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未尽到工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改判其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对上诉人垫付的2,140元司法鉴定费的承担作出处理。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曹庆平的雇佣关系应依法确认。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的工长张成银安排每日工作并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为属于雇佣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无法区分认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曹庆平既无书面租赁合同,也无连人带铲车租赁的意思表示,完全是一种单纯的雇佣劳动关系,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未能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发生事故时的作业行为是金牛公司屯土,与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无关不正确。金川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允许金牛公司在自己的建筑工地屯土,已经为自己设定了安全生产保障义务。现场“无灯光、软泥土路面、无标志标线、无警告标识”,发生事故,与现场无充足照明有直接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预交的鉴定费用2,140元漏算。
**辩称,金川公司作为场地的管理者,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主张的鉴定费用在原审中没有举证不能支持。
金川公司辩称,金川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控制人,依法不应当对事故车辆承担主体责任。金川公司与金牛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
金牛公司、曹庆平辩称,***与金牛公司、曹庆平之间是铲车租赁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与金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牛公司、金川公司、曹庆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387.7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信阳市东方金典工地拉运渣土到信阳市××街翰林华府工地卸载。卸载完毕后,**将车辆熄火、关闭灯光,然后到车辆后斗里(车辆后厢门与车斗之间)检查有无剩余渣土。此时,被告***驾驶装载机倒车到堆土点推土,不慎撞到**的货车后厢门,导致该货车后厢门关闭将**的腿撞伤。**当日21时20分先被120救护车送至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花费383.53元,随即又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皮肤挫裂伤,3、肝功能异常”,于2019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32,591.5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半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待骨折痊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元”等。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垫付10,399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信阳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认为事故属于工地安全事故,建议工地内部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接警后对该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现场位于信阳市××街翰林华(学)府工地院内土场,无灯光,软泥土路面,无隔离、无标志标线、无净高标识,并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第411503120190090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德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系九级”,花鉴定费84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左股骨下段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因事故赔偿问题,**以***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曹庆平、金川公司、金牛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受伤事故发生地位于信阳市××街翰林华府工地,系金川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该工程由信阳金维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金川公司。***驾驶的装载机属于其本人所有,为金牛公司从信阳市东方金典工地拉运渣土到翰林华府工地进行推土作业,金牛公司通过其工长张成银支付***工资,曹庆平系金牛公司在信阳市东方金典工地负责渣土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提交其与工长张成银微信聊天记录的一张图片,载明“铲车小魏…5月5日在烟草给别人看病:3,000元…”等内容。原告父亲李国行(1952年9月21日生)、母亲陈合荣(1952年3月2日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儿子李冬冬于2009年6月2日生。原告自2013年以来在平桥区平中大街平安家园居住至今。庭审中当事人认可原被告作业行为系金牛公司在事故工地屯土。被告金川公司提交发包方信阳金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合同证明金川公司承保工程不包含土方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原告受到伤害的事故发生在信阳市××街翰林华府工地范围内,该工地场所仅供与施工作业相关的车辆、机械通行,并不对不特定的公众车辆通行,因此该场地属于特定的生产区域,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且本案系原告**因其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引发的争议,所以该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健康权纠纷,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二)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驾驶机械车辆作业,本应谨慎驾驶,安全操作避免事故发生,但却因其疏忽大意,观察不够,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停放的货车相撞,进而导致原告受伤,***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金牛公司认可被告***在翰林华府工地作业工资系金牛公司发放的事实但是否认其与被告***的雇佣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其与金牛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法院无法作出认定,如果被告***与金牛公司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可以准备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施工区域内,在当时光线不佳的情况下,却将车辆熄火、关闭灯光到车斗里检查剩余渣土情况,置自身于不安全境地,最终发生事故受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40%的损失;事故现场地虽属于金川公司承包的翰林华府工地院内,但原告**、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的作业行为均是为金牛公司屯土,而屯土作业与金川公司无关,金川公司在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驾驶自己的货车为金牛公司运送渣土,金牛公司给付其费用,**与被告金牛公司应属劳务合同关系,曹庆平系金牛公司在信阳市东方金典工地负责渣土项目的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曹庆平对事故的发生和**的受伤有过错,因此曹庆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住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适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根据以上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32,591.5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42,59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3、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4、护理费22,089.01元(原告诉请金额);5、交通费酌定500元;6、误工费71,392元/年(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204天=39,342.38元;7、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10%=68,401.94元;8、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8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5.99元/年×13年×10%÷3人×2人(李国行、陈合荣)+31,971.57元/年×8年×10%÷2人(李冬冬)=18,795.15元。以上损失合计199,240.05元,被告***赔偿原告**199,240.05元×60%=119,544.03元,扣除已垫付10,399元,即109,145.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9,145.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载机在工地上作业致人损害,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按照健康权纠纷予以处理适当。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并按主次责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主张其无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开自己的装载机为被上诉人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曹庆平推土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小时支付报酬,上诉人***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缺乏证据,原审不予认定并交待相关权利正确。涉案的土方作业并非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上诉人**和***与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也无用工关系。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不享有权益,不应当承担义务,其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鉴定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2,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对此予以确认但未就其承担作出处理不当。依据责任划分,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1,200元,上诉人**承担800元。
关于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关于营养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29日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计24天,出院医嘱:“建休半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要求按照24+180=204天营养期,20元/天标准赔偿营养费共计4,080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案上诉人**从事运输行业,一审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一审法院采信了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故本案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从本次事故发生时的201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2020年1月18日,一共258天,误工费合计50,463.39元。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损失44,618.01元的上诉主张金额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其余损失费用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各项损失费用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42,59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4,080元;4、护理费22,089.01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44,618.01元;7、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5.15元。以上损失合计207,275.68元,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7,275.68元×60%=124,365.41元,扣除已垫付10,399元,即113,966.41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113,966.41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上诉人**承担3,076元,由上诉人***承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上诉人**承担2,277元,由上诉人***承担2,525元。鉴定费2,840元,由上诉人**承担1,136元,由上诉人***承担1,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宏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