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00072660278W,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6893428OM,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十八里村**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503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4151元(不服金额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圣世.****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苑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土石方工程开挖,红颜土剔凿,基坑边坡修理,运输场地内地下构筑物拆除,场地平整,植被清理等施工。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扬尘防治施工。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115万。在施工过程中,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由于现场地质为**土,被上诉人没有相关的机械予以开挖,工程进展缓慢,为了不耽误工期,无奈之下,基础筏板及地下土方工程只好由***组织机械开挖,被上诉人因为是包死价且承包范围包括机械部分,理应承担该工程的机械费用,但被上诉人没有承担,导致上诉人承担了该8万元的机械费,该笔费用应当从案涉款项中予以扣减。那么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24151元(下欠工程款204151.71元-机械费80000元),而不是204151.71元。
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因为被答辩人上诉称机械费8万元的问题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在施工中,答辩人全部都是自己在施工,使用自己的机械设备,不存在扣除结算费用的问题。答辩人是按期完成施工,没有使用过被答辩人的任何机械设备,而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机械设备可以使用,纯属***有,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分四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按照正常逻辑,如果被答辩人真的认定该扣除8万元机械费,为什么不在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答辩人支付合同内115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是对工程费各项费用的结算,不存在什么机械费用的问题。被答辩人在上诉中要求扣除机械费用的理由明显是不能成立的。这分明是为了拖延诉讼延时间缓执行而采取的不当措施,依法不能支持。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依法维持。因为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扣除8万元的机械费用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属于败诉之后强行寻找上诉理由,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作为基础支撑,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审理后查明了答辩人施工的范围和工程量,并经过被答辩人一方的确认,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判决被答辩人给付工程款204151.71元系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答辩人完全使用自己的机械设备,该笔工程款和8万元机械款系属两个法律关系及事实,被答辩人将两个事实及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并做为上诉请求予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称8万元机械费没有事实根据,在支付前期工程款时(1150000元)被答辩人并未有任何扣除行为,表明该笔费用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在判决给付增加的工程费用(204151.71元)时,被答辩人又突然冒出来不存在的机械费用问题,系拖延诉讼延缓执行采取的措施而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土石方工程费用204151.71元和迟延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1日,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圣世·****项目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项目。承包地址:信阳市××街××道××;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土石方工程开挖、**土剔凿、基坑边坡修理、运输、场地内地下构筑物拆除、场地整平、植被清理等施工;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扬尘防治施工、土方开挖至达到验槽标准。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总价:¥115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提供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1#楼东南角基坑塌方进行施工,对**二期工程进行开挖和北侧人防基坑塌方进行清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核定单显示:工程名称为****一期土石方,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施工班组为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班组负责人为***,核定摘要:****土石方合同外土方量。具体包含:1、1#楼东南角基坑塌方量:长33m、宽3.2m、高2.8m,土方量295.68m3;2、**二期开挖土方量:①1.11m×31.95mx78.4m=2780.42m3;②2.5m×5.3m×78.4m=1042.96m3;③(2.5mx4m+2.5mx2.5m)x40.2m=653.25m3,合计:4476.63m3。3、北侧人防基坑塌方量:23mx6mx1.5m=207m3。单价41元/m3,计4979.31m3x41元/m3=204151.71元。现场管理人员意见:上述1.2.3项工程量属实,具体工程量见附件,该栏有施工管理人员***签字,日期为2021.1.25。2021年1月26日,工程量核定单经被告工程部员工田某签字确认。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隧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案涉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及清理。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双方协商由二原告对1#楼东南角基坑塌方进行施工,对**二期工程进行开挖和北侧人防基坑塌方进行清理。现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上述施工任务,工程量也经过被告验收并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工程量核定单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核定单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是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内的,其又当庭称对于新增工程量的立方数认可,且工程量核定单上摘要部分已注明为合同外土方量;被告辩称对工程量核算单第二项的单价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第二项单价另有明确约定;被告仅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否定该工程量核定单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石方工程费用204151.7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就未支付工程款支付延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工程款的付款期限,故利息可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4151.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于2021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做的8万元机械费用是在金牛土石方和***包干的工程量范围之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即使存在整改机械费也是另外一个主体再主张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来主张,我们双方对案涉工程是包干价115万元,已经结算完毕了,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垫付的8万元机械费是否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诉称因案涉工程1#、2#、3#楼及地下车库地质为**土,是由上诉人组织机械进行的开挖,由此产生的8万元机械费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包干价115万元,而案涉工程纠纷是关于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的结算。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量核定单”认定案涉工程量并无不当,且该“工程量核定单”上亦有工程部人员的签字,故一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该案涉合同包干价115万元中是否包含上诉人诉称的8万元费用,与本案诉争的增加的工程量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仅凭案外人***出具的一份证明,无法核实案涉工程款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诉争的纠纷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且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信阳圣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