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06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216970727B。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人,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审第三人:昭通市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6002169723941。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市科协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昭通市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4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2015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系本案主合同,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015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昭交集团职工廉租房附属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协议时效及争议解决方式为“2、协议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昭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约定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已经排除法院管辖。2015年12月1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认定为从合同,一审将主从合同的认定本末倒置,导致裁定错误。 被上诉人***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因昭通市金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施工内容、工程款结算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但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后维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