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琴,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郾城区孟庙镇应张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杜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巍,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垃圾清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和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翌,被上诉人昌利垃圾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40194元,并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评估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司机尹广伟并没有从业资格证。因此,被上诉人允许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尹广伟驾驶车辆,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鉴定的费用2000元,系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昌利垃圾清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信息网站全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查询系统,可以查询出涉案司机尹广伟(身份证号)初领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证件有效期至2025年5月22日。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的全部损失。涉案交通事故是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表明涉案司机尹广伟无从业资格。被答辩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符合理赔条件,但是被答辩人怠于理赔,如果答辩人不去及时维修第三人的电缆,会扩大第三人的经济损失,所以才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第三人损失,便于答辩人对第三人进行赔付。虽然一审庭审中经被答辩人的申请法院同意委托重新鉴定,但是一审的鉴定是保险公司怠于理赔才产生的,所以本案鉴定费用理应被答辩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昌利垃圾清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评估费等共计5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7时50分许,原告车辆由驾驶员尹广伟驾驶豫L×××××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逍白330省道漯埠铁路道口处安合利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向后倒车调头,倒住了安合利物流有限公司(安志刚)的电线杆,造成了电线杆及线路损失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志刚无责任。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9年6月6日出具豫张估字(2019)第0045号评估报告,载明安合利物流公司电力设施损坏及停电损失金额为51370元。评估费2500元。2019年6月25日,河南安合利物流有限公司(安志刚)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公司有限公司赔偿安合利公司电力设施损坏及停电损失款共伍万壹仟叁佰柒拾元”。被告鼎和财险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19年11月22日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价评估[2019]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02024号司法鉴定结论书,载明电力损失为42194元。评估费2000元。豫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2019年5月16日7时50分许,原告车辆由驾驶员尹广伟驾驶豫L×××××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逍白330省道漯埠铁路道口处安合利物流有限公司门口,向后倒车调头,倒住了安合利物流有限公司(安志刚)的电线杆,造成了电线杆及线路损失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安志刚无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豫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本次事故造成电力损失42194元,评估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500元评估费,因一审法院未采纳该份评估报告,因此对于该评估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44194元,由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44194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943元,原告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2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被上诉人的从业资格证在交通运输网站上查询的结果截屏一份,用于证明发证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19日,发生事故时肇事司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2、提供上诉人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存在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网站上查询的信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交通局的档案记载为准。该案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司机的从业资格问题,否则会在事故认定论述中予以论述。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从业资格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尹广伟具有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领证时间和交通网站上的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二审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司机具有与案涉车辆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且本案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司机尹广伟从业资格证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质证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及的2000元评估费问题,由于该笔费用系上诉人交纳,非被上诉人交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明显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鼎和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
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支付42194元;
三、驳回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943元,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漯河市昌利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审判员张素丽审判员林晓光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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