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和与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93号5栋323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正街128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延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育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50栋1单元601户。
委托代理人万丹丹,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6号广梅汕铁路大厦20楼2005房。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飞,被上诉人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家政,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4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和。
审 判 长  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  樊 航
代理审判员  向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