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贺守和因与被告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蒸阳投资公司)、**、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男。
原告贺守和,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衡阳市珠晖区广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延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育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万丹丹,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6号广梅汕铁路大厦20楼2005房。
法定代表人何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贺守和因与被告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蒸阳投资公司)、**、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梅汕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守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被告蒸阳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家政、彭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梅汕铁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守和诉称,衡阳市蒸阳南路延伸工程是衡阳市重点工程,建设方为蒸阳投资公司。蒸阳南路延伸工程分为七个合同段,其中第五合同段为湘桂线跨线公路桥工程。2010年4月,蒸阳投资公司与广梅汕铁路公司签订了蒸阳南路延伸工程第五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梅汕铁路公司承包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跨线桥施工。此后,广梅汕铁路公司成立了“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跨线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2011年3月22日,**与二原告签订了《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840000元;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主要材料价格按2009年11月份《衡阳市工程造价信息》的相关材料价格,变化幅度在±5%以内(包括±5%)的不予调整,变化超过±5%的部分按湘建价[2008]02号文件规定执行;工期为180天。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成为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此,蒸阳投资公司曾于2011年12月29日向二原告出具确保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书面承诺。2011年12月1日,包括二原告施工的跨线桥工程在内的衡阳市蒸阳南路延伸工程全面竣工,后于同月2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1月9日,二原告编制了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直接费)为9447710元。同年11月6日,衡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出具衡投审报[2013]4号《审计报告》,审定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中第五合同段(跨湘桂线桥)工程直接费数额为11930694元。2013年12月21日,蒸阳投资公司与广梅汕铁路公司进行了第五标段工程结算,共同确认二原告施工的跨线桥工程的总造价为11930694元,应扣税金479921.84元。扣税后,涉案工程价款(直接费)数额为11450772.16元。2014年1月20日,蒸阳投资公司依以上结算结果,将扣税后的工程余款350772.16元支付给了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跨线桥项目经理部。
至今,**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5522500元,依二原告编制的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款(直接费)数额9447710元,还应支付3925210元。蒸阳投资公司至2013年3月3日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576550元,**应对欠付的3925210元工程款自2013年3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应付逾期付款利息656491.37元。二原告认为,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中的跨湘桂线公路桥工程直接费部分在扣除税金后,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广梅汕铁路公司、**在实际取得工程款11450772.16元之后,不依二原告编制的结算书确定的9447710元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92521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56491.3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3年3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蒸阳投资公司与广梅汕铁路公司签订的ZYLSG2009-05号《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蒸阳南路延伸工程第五标段湘桂铁路K4+728.5处跨线桥工程发包方为蒸阳投资公司,承包方为广梅汕铁路公司;2、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531018.72元。
证据2、2010年11月19日《关于请求支付部分铁路专项措施费的报告》,拟证明广梅汕铁路公司与蒸阳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设立了“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跨线桥项目经理部”,并以此为户名在银行设立了账户。
证据3、**与二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拟证明广梅汕铁路公司以9531018.72元的价格承包蒸阳南路湘桂线跨线桥工程后,并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而是通过**将该跨线桥工程以384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了二原告,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4、衡阳市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跨线桥施工图变更设计,拟证明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设计作了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和材料消耗、人工费用及机械台班投入大幅度增加。
证据5、2013年2月6日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衡阳市蒸阳南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拟证明包括二原告施工的跨线桥工程在内,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6、蒸阳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制作的《衡阳市蒸阳南路工程固定资产移交表》,拟证明二原告实际施工的跨线桥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2年12月28日作为固定资产移交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总公司接管。
证据7、二原告编制的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结算书,拟证明二原告实际施工的跨线桥工程造价直接费为9447710元,该费用不含工程安全防护费和文明施工措施规费。
证据8、衡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于2013年11月6日制作的[2013]4号《审计报告》,拟证明二原告实际施工的跨线桥工程造价直接费(含税金)经审计部门审定为11930694元。
证据9、2013年12月21日蒸阳南路延伸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结算,拟证明:1、蒸阳投资公司依审计结果与广梅汕铁路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2、结算时已代扣税金479921.84元;3、结算前蒸阳投资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576550元。
证据10、2013年3月3日的网银客户回单,拟证明2013年3月3日,蒸阳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至此总共支付工程款11576550元。
证据11、广梅汕铁路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广梅汕铁路公司和**不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蒸阳投资公司为此作出了确保广梅汕铁路公司在2011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书面承诺。
证据12、二原告实收工程款5522500元的凭证,拟证明**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5522500元,尚欠3925210元。
证据13、申请书(证据交换时并未提交,两原告在庭审时当庭表示撤回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广梅汕铁路公司与**或他人签订的有关蒸阳南路跨线桥工程施工合同或承包合同。
证据14、二原告编制的材料和人工调差汇总表,拟证明二原告施工的跨线桥工程材料及人工价格应据实调增2332273元。
证据15、2012年3月26日《衡阳市蒸阳南路延伸线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1、广梅汕铁路公司和**在2011年春节前未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该协议签订时,蒸阳投资公司与广梅汕铁路公司尚未进行结算;3、**拒绝接受二原告于2012年1月9日编制的直接费9447710元(含人工和材料调差2332273元)的结算结果;4、**未支付人工和材料调差2332273元;5、该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6、**通过不支付工程款,造成二原告处境危急,从而迫使二原告与其订立该补充协议,以此牟取了非法利益5928272.16元。
被告蒸阳投资公司答辩称:1、蒸阳投资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蒸阳投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广梅汕铁路公司,也已经与广梅汕铁路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蒸阳投资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ZYLSG2009-05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1、衡阳市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第五标段)的业主系蒸阳投资公司,该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标、投标程序,最终由广梅汕铁路公司中标;2、蒸阳投资公司与广梅汕铁路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以及该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工程禁止转包或分包的事实;3、蒸阳投资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蒸阳投资公司的2013.12.53#凭证、衡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作出的衡投审报[2013]4号审计报告、蒸阳南路延伸工程结算审计情况表、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记账凭证,拟证明:衡阳市蒸阳南路延伸工程跨湘桂践跨线桥工程(第五标段)最终审定造价为11930694元。
证据3、蒸阳投资公司的2010.12.23#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向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项目经理部支付专项措施费1000000元。
证据4、蒸阳投资公司2011.1.14#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向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
证据5、蒸阳投资公司2011.4.8#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476550元。
证据6、蒸阳投资公司2011.9.18#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证据7、蒸阳投资公司2011.10.16#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证据8、蒸阳投资公司2011.12.82#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
证据9、蒸阳投资公司2011.12.95#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证据10、蒸阳投资公司2011.12.97#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
证据11、蒸阳投资公司2012.1.36#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于2011年1月向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证据12、蒸阳投资公司2012.9.13#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证据13、蒸阳投资公司2013.6.14#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证据14、蒸阳投资公司2011.12.77#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代广梅汕铁路公司支付应缴税款125350元。
证据15、蒸阳投资公司2013.11.10#凭证,拟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代广梅汕铁路公司支付应缴税款354571.84元。
证据16、蒸阳投资公司2013.12.19#凭证,拟证明衡阳市蒸阳南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审计已完成,蒸阳投资公司应退还广梅汕铁路公司押金476550元。
证据17、蒸阳投资公司2014.1.16#凭证,拟证明蒸阳南路延伸工程(第五标段)工程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1930694元,2013年12月21日蒸阳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76550元,按合同代扣税金479921.84元,应退工程押金476550元,经结算还应支付工程余款350772.16元,后已于2014年1月付清。
证据18、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2月6日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固定资产移交表,拟证明:1、蒸阳南路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且已验收;2、蒸阳投资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已将蒸阳南路工程移交给衡阳市道路建设总公司接管。
证据19、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两原告曾就本案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协商为由撤诉。
2015年6月23日,蒸阳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两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衡阳市蒸阳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章是否一致,《承诺书》的字迹与“李建军”的字迹是否一致以及“确保”与“督促”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及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答辩称:1、**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6195000元;2、**依据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合同和结算结果全部支付了工程款;3、两原告依据自行编制的结算书要求支付94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4、蒸阳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拟证明**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仅有200元未支付;
证据2、庭审笔录,拟证明两原告在衡阳市蒸湘区法院人民法院开庭时对**提交的支付所有工程款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蒸阳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客观真实,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蒸阳投资公司与广梅汕铁路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蒸阳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2客观真实,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跨线桥工程不允许分包,二原告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4没有原件核实,也并非来源于蒸阳投资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件,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对证明项目工程有10000000多元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有涂改,工程部也无权出具承诺书,出具的对象也是广梅汕铁路公司;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195000元,超过了合同价;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款11190000元包括直接费和间接费在内;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承诺存在,且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600000元已经支付;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工程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对蒸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8无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蒸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两原告和蒸阳投资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7、14是其单方制作,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应不予采纳;证据11同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应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予以采纳;蒸阳投资公司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采纳。对蒸阳投资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已书面决定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衡阳蒸阳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广梅汕铁路公司签订ZYLSG2009-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衡阳市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交由广梅汕铁路公司施工,具体内容包括蒸阳南路延伸工程第五标段,湘桂铁路K4+728.5处跨线桥抢修加固。
2011年3月22日,**(甲方)与***、贺守和(乙方)签订《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乙方施工。协议第一、二条约定,施工工程为湘桂线K4+728.5处衡阳市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第三条约定,按设计图编制说明,总造价3840000元总承包;工程量按施工图内容为准,其他变更以甲乙双方签证并报业主、监理批准为准,甲方以实际发生工作量给乙方计量;主要材料价格按2009年11月份《衡阳市工程造价信息》的相关材料价格,变化幅度在±5%以内(包括±5%)的不予调整,变化超过±5%的部分执行湘建价[2008]02号文件规定,按工程实际发生时间在工程结算时调整。第四条约定,工期自监理工程师发布开工命令当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180天。
2012年1月9日,两原告制作了蒸阳南路上跨湘桂铁路跨线桥工程结算书,主张总工程款为9447710元。同年3月26日,**(甲方)与***、贺守和(乙方)签订《衡阳市蒸阳南路延伸线上跨湘桂线跨线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5095000(含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工程信誉金),甲方同意在2012年6月1日前再付给乙方1100000元(含广筑混凝土公司622500元)。2、甲方仍按原协议规定的工程材料调差和人工调差款项,以甲方和业主结算的二项调差总金额款(扣除甲方原规定的代扣税金和3%管理费外)一次性付给乙方。如业主未付该款项,乙方不得追究甲方。3、此款项为甲乙双方该工程款最终结算(不含材料和人工调差),双方再无其他款项经济纠纷。资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拨付。4、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工程信誉金670000元,甲方已经返还,不再另行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先后于2012年4月12日、4月13日和2013年3月15日、6月3日分别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0000元、122300元、277500元,共计1099800元。
2013年2月6日,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了《衡阳市蒸阳南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记载:2012年12月28日,该局组织相关单位召开了蒸阳南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蒸阳南路工程于2009年10月28日正式动工兴建,于2011年12月1日完工;该工程除少数路缘石、人行道板部分破损,绿化缺株及存在死苗,路面有裂隙和雨污水井盖缺失、损坏需要整改和完善外,经评定为合格工程。2012年12月28日,蒸阳投资公司向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总公司移交了衡阳市蒸阳南路工程,包括涉案桥梁工程在内,并制作了固定资产移交表由双方进行了确认。
2013年11月6日,衡阳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作出了衡投审报〔2013〕4号审计报告,对衡阳市蒸阳南路延伸工程七个合同段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认定第五合同段蒸阳南路上跨湘桂铁路跨线桥工程造价为11930694元。该审计报告审计说明部分记载,衡阳市蒸阳南路延伸工程项目跨越湘桂铁路线及穿越老城区,协调及拆迁工作难度大,施工周期长,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按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人工及主要材料调差的金额较大。
2013年12月21日,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跨线桥项目经理部与蒸阳投资公司签订《广梅汕铁路工程公司衡阳蒸阳南路延伸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结算》,确认:1、经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定工程总造价11930694元;2、该标段已预支工程款11576550元;3、按合同代扣税金479921.84元;4、应退押金476550元;5、应付款为350772.16元。2014年1月20日,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衡阳蒸阳南路上跨湘桂线跨线桥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条,称已收蒸阳投资公司支付的上述350772.16元工程款。两原告认可,蒸阳投资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及**均表示不申请对人工和材料调差款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未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二、付款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对以上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认定问题。两原告主张,本案应按其结算报告记载的9447710元认定应付工程款,依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已付工程款为55225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未付工程款利息;**主张,应按其与两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认定应付工程款,且其已付工程款达6195000元,仅有2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因两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关于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和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两原告制作的结算报告未经**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因此,本案的应付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依据两原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付款凭据进行认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还应在2012年6月1日前支付两原告1100000元的工程款以及和业主结算的人工、材料调差款(扣除代扣税金和3%管理费外)。该协议签订后,**已先后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99800元,应付的1100000元工程款中未付部分为200元。对人工和材料调差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以业主支付该款为前提,而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支付该调差款的具体数额,也不愿意就该两项调差款的数额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两原告若有新的证据证明业主支付了人工和材料调差款的,可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补充协议约定,未付的1100000元工程款应当在2012年6月1日前付清。在上述约定时间前,**于2012年4月12日、4月13日分别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200000元;在上述约定时间后,**于2013年3月15日、6月3日分别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2300元、277500元。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两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并未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付款情况,按两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和利息起算时间,自2013年3月3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共计为6782.8元,其中:截止2013年3月15日,利息为1200元[(1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0.00025/天×12天=1200元];2013年3月15日至6月3日,利息为5554元[(1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22300元)×0.00025/天×80天=5554元];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28.8元[(1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22300元-277500元)×0.00025/天×576天=28.8元]。
二、付款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两原告主张,**与广梅汕铁路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三被告应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蒸阳投资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蒸阳投资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法不应再就本案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作为与两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就未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为其与广梅汕铁路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以及本院责令其提交相应证据后,均未提交其与广梅汕铁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上述诉讼主张应不予采纳。**与两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能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则**与广梅汕铁路公司之间可能是非法转包或挂靠关系。如双方系挂靠关系,**以广梅汕铁路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广梅汕铁路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双方均应对该共同实施的行为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双方系非法转包关系,广梅汕铁路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亦应对本案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贺守和工程款200元,利息6782.8元;
二、被告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守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4元,退还25458元,剩余17996由原告***、贺守和负担17900元,被告广东省广梅汕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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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建华
审 判 员  许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倩茜

校对责任人:唐建华 打印责任人:谢倩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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