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与***、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602民初520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正勇,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天星,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2969U。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刘存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密,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龙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52736817Q。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实验中学(新校区)********/div>
法定代表人:罗光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追加昭通龙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昭通龙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被告***系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达成项目施工协议,原告依约带人进场施工,负责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的劳务部分。完工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与原告经过统一核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凭据》载明:“昭通市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劳务班组,建筑面积16197.05㎡×282元=4567568.1元,扣除借支4146291元,增加二次搬运人工费190000元,实际应付资金611277.1元”。《结算凭据》有被告***签字、昭通市蒙泉建筑公司昭通中心城市电脑项目部的印章。上述费用分别包含杂工组75661元;钢筋班组165550元(组长崔汝条);木工班组245650元(组长邓国佩);外架班组124416元(组长刘稳荣)。然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数次反映,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蒙泉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农民工工资)611277.1元(大写:陆拾壹万壹仟贰佰柒拾柒元壹角);二、依法判决二被告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起诉,而其提交的2019年12月1日的《结算凭据》和其出具给钢筋班组、外架班组、木工班组、杂工组的结算单,证实原告主张的611277.1元工程欠款(农民工工资),属于吴明坤、刘稳荣、陈辉、邓国佩、范啟荣等人负责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应算给其的利润还未结算,可见原告***不具有主张上述工资的权利,其与***也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9913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荔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