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596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澎航,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西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2969U。
法定代表人刘存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富,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蒙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澎航,被告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37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李寿平为该项目负责人。2016年,原告由李寿平雇佣为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看工地,每月工资为1800.00元,工资由李寿平发放。2019年11月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建设完工,但被告一直未结清原告看工地的工资,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与原告进行核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凭据》,该凭据载明“昭通市中心城市电脑项目:***看工地工资: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1800元/月,22个月共计39600.00元,扣除借支29600.00元,欠工资100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30日,2000.00元/月,共计23个月,共计工资46000.00元,扣除借支18500.00元,实际共欠工资37500.00元”该《结算凭据》有项目负责人李寿平签字,被告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公司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部的印章。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的工资,但被告以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由,不肯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被告表示待其账户解冻后便会支付原告的工资,但截至目前被告仍然未结清原告剩余的工资375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蒙泉公司辩称,被告蒙泉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并非蒙泉公司的员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务,被告蒙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结算凭据》一份,拟证明1、自2016年起被告就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处看工地,原被告之间便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2、经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承建的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负责人李寿平结算,截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还欠原告看工地工资37500.00元的事实。
二、《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李寿平之间系挂靠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蒙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形式上看该凭据是原告与李寿平之间产生的,凭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并非其中任何一方的当事人,该工资是否是在该项目中产生,以及具体金额是多少不清楚,被告蒙泉公司从未出具过该结算凭据,被告蒙泉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可能与原告进行结算,该结算凭据上的落款是李寿平,无被告蒙泉公司的名称,并且该项目章也并非被告公司所有,系他人私自雕刻与被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该判决书中的原告身份不一致,判决中的原告是水电工,并且李寿平当庭认可,而本案原告的身份是看工地,李寿平并未到庭对原告是否在工地干活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并非类案和系列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蒙泉公司承建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案外人李寿平借用被告蒙泉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项目组织工人施工建设,与被告蒙泉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原告***系案外人李寿平雇佣到案涉工程项目处看守工地的事实。2、2019年12月1日,案外人李寿平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后案外人李寿平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并由案外人李寿平加盖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部印章。自2016年2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375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蒙泉公司承建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案外人李寿平借用被告蒙泉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建设,与被告蒙泉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自2016年2月起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由案外人李寿平雇佣到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处看守工地。2019年12月1日,案外人李寿平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该《结算凭据》载明:“昭通市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看工地工资: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1800元/月,22个月共计39600.00元,扣除借支29600.00元,欠工资10000.00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30日,2000.00元/月,共计23个月,共计工资46000.00元,扣除借支18500.00元,实际共欠工资37500.00元。”案外人李寿平在《结算凭据》上加盖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部印章。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挂靠系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生产经营活动。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如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故应当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本院已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被告蒙泉公司承建昭通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案外人李寿平借用被告蒙泉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项目组织施工建设,案外人李寿平与被告蒙泉公司形成挂靠关系的事实,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案外人李寿平的诉讼,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案外人李寿平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据》上加盖蒙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蒙泉公司对《结算凭据》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由被告蒙泉公司向原告***支付经双方结算的劳务报酬人民币37500.00元。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结算凭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使用的印章,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蒙泉公司承建,项目部的印章系挂靠人李寿平在《结算凭据》上加盖,故本院对被告蒙泉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蒙泉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37500.00元(大写:叁万柒仟伍佰圆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马 芹
人民陪审员 :马燕萍
人民陪审员 :周宏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侯 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