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兴华实业总公司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3462号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史克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乐临街。
法定代表人:雷雄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雅,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结明,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广兴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
法定代表人:马小奇。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第三人广兴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华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第三人广兴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80万元及滞纳金(以工程总价90万元按每天3‰,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广兴华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消防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因广兴华公司的原因,导致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未能通过消防部门审批、验收。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广兴华公司(乙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商住楼消防工程验收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广兴华公司将东方广场(原东方大夏)的消防验收工程未完成部分转给原告完成;甲方收到合同约定的东方公司东方广场的《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原件即付丙方20万元;收到《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备案凭证》原件,经核实在确定本工程已通过建筑消防验收合格后即付70万元;转账结算: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总工程款的3‰计算滞纳金给丙方。”原告早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被告交付《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原件、《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验收备案凭证》原件,被告理应依约及时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承包款80万元。
诉讼过程中,国宏公司变更请求滞纳金以尚欠的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国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商住楼消防工程验收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的公司名称原为“山东国宏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变更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1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20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东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广兴华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国宏公司与东方公司、第三人广兴华公司签订《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商住楼消防工程验收承包合同书》,合同订明:“甲方东方公司,乙方广兴华公司,丙方国宏公司;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安装验收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消防工程完毕但迟迟不能通过消防部门报审、验收。现经甲方与丙方联系,乙方原则同意,由乙方将东方广场(原东方大夏)的建筑消防验收工程未完成部分转给丙方继续完成;由丙方办理东方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174号前后两栋商住楼建筑面积3589平方米的《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依据现规定商住楼使用功能不能全部做商业使用,所以原合同二次装修工程验收不能通过,丙方不再办理二次装修工程验收;该工程由甲方配合丙方提供商住楼建筑设计图、消防图和相关证件为基础,由乙方按全部蓝图及其施工说明进行施工,丙方按现状根据国家消防验收规范要求进行验收;由于消防工程已由乙方施工完毕,丙方只负责检修由乙方安装的消防工程,未完善部分由丙方继续完成,保证所有消防设备完整并顺利通过商住楼建筑消防工程验收;根据原合同约定,办理“消防验收”及“二次装修验收”环节余款为90万元,由丙方按90万元总价进行报审验收;乙方无条件承诺,本合同全部款项在丙方完成合同约定相应工作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收到本合同约定的东方广场的《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原件,即付丙方20万元;收到《商住楼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原件,经核实在确定本工程已通过建筑消防验收合格后,即付70万元;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计算滞纳金给丙方。
合同签订后,国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东方公司办理了上述商住楼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古镇大队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于同年8月20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东方公司支付了10万元给国宏公司,尚欠80万元逾期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国宏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兴华公司签订的《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商住楼消防工程验收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东方公司的上述商住楼消防工程验收手续,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国宏公司支付费用,逾期,应当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每天3‰过高,国宏公司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国宏公司请求东方公司支付尚欠的费用80万元计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广兴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80万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方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辉龙
审判员  谭震华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壹樑
幸锦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