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兴华实业总公司

广兴华实业总公司与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1925号
原告:广兴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18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64885。
法定代表人:马小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升华路8号南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3813405E。
法定代表人:廖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丰,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英,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兴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华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被告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丰、潘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兴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563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其中剩余工程款410172.6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29日起算,质保金365467.3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5日起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悦广场商住小区生活给水及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中山市××道与××处的天悦广场商住小区生活给水及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为6848182.96元,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70%;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果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超过七天次日起,按照拖欠数额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内容,并经过被告以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7309345.9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6533706元,尚欠775639.9元未能如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广兴华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3.施工合同;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5.结算审批表和审核总表;6.押金收据;7.水电费收据;8.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9.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3份。
被告明盛公司辩称,一、被告就涉讼工程垫付的水电费64871.73元,电梯维修费用17639元,合计82510.73元,应在工程款余额中扣除: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自行安装水、电表并承担费用,但自涉讼工程施工以来,原告在涉讼工程中并未安装水、电表,未向被告提供过任何水电数量凭证,亦未向被告或供电局交付水电费。被告依据原告完成涉讼工程定额含量进行计算的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2.涉讼工程7、8栋消防验收前调试过程中出现14层消防栓未关闭、16层下喷淋头未拧紧的情况,14层和16层的消防水由该层地面向电梯井内流入,导致电梯进水损坏,电梯配件费及维修费共17639元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结算人员林晓东均在结算审核意见上签名确认;3.涉讼工程余款为410172.6元,扣减以上水电费、电梯维修及配件费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7661.87元。二、原告未能彻底履行保修责任,且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保修金365467.3元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待条件成就时再行支付保修金:1.涉讼工程存在大量遗留问题需要维修,有被告提供的天悦城小区消防系统、给排水系统遗留问题、工作联系函及中山市天悦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悦城小区消防设施问题告知函予以佐证;2.涉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6日,而涉讼工程现存在大量问题需要维修,结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涉讼工程保修期未届满;3.原告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付款手续办理前应由物业公司出具解除缺陷责任证书,完善工程遗留问题后办理。现工程遗留问题未能解决,物业未出具解除缺陷责任证书,应待原告完善后再处理保修金支付事宜。
被告明盛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竣工验收表格;2.结算审批表,天悦广场商住小区给水、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3.天悦广场住宅区给水、消防安装工程水、电材料价格表,设备、材料价格表;4.工作联系函;5.天悦城小区消防系统、给排水系统遗留问题;6.天悦城小区消防设施问题告知函;7.天悦城小区集水井调换闸阀止回阀预算单,施工图纸;8.小区消防工程修复报价汇总;9.工程验收表格等证据材料;10.水电费及电梯费收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广兴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明盛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天悦广场商住小区生活给水及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中山市××道与××处的天悦广场商住小区(1#-10号商住楼及其地下车库)的生活给水及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生活给水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报警广播系统、通风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的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及保修;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上系统所需材料设备及其配件、施工中所涉及的凿槽刨沟及恢复固定、按政府规定的消防报建批准及通过消防验收、材料供应、运输、装卸、安装、施工、调试、监测出证、竣工验收备案、移交、保修,包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证明书;总工期为386个日历天(包含节假日在内),本工程中的1-2栋、9-10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其他栋的开工、预留、预埋、竣工验收随同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进行;关于质量标准及保修条件及期限:给水及消防系统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内,属承包人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返修,承包人接到发包人通知后三天内做出处理,否则发包人有权另请他人处理,一切费用由承包人负责;非承包人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返修,发包人负责费用;承包方式为合同内包价包干,签证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包干总价为6848182.96元(含向总包人交纳合同总价的3%的总包服务管理费);发包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70%,不足100000元则累计至下个月合并支付,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结算书,发包人在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书;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支付剩余保修金;竣工结算时,需增加竣工结算表、竣工报告、竣工图、签证单原件等验收资料;保修期满,承包人在办理收取保修金时,除发包人签字许可外,还需发包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书面的解除缺陷责任证书作为收取保修金的凭据;保修期间,如发生重大的保修责任(指维修费用在10000元以上),发包人有权视其情节延长保修期3-12个月,按规定顺延到期,并经监理工程师、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15个工作日内给予承包人办理保修款结算;承包人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30天内提交有关结算文件,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接到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最终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方可支付结算款;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用水、用电接驳点,具体位置由发包人、总包人、本工程承包人共同现场确定(水、电费由承包人自负);承包人应凭水电表交付施工用水电费;关于工程交工验收,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章,竣工日期为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发包人如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从超过七天次日起,按拖欠数额,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被告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后施工完毕。2013年10月29日,中山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关于明盛公司天悦广场1、2、9、10栋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2014年7月25日出具关于明盛公司天悦广场7-8栋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2014年11月14日,中山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讼工程消防复验合格。据被告提交的天悦城商住区1-10栋消防、给水工程竣工验收表格显示,涉讼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并经广兴华公司、监理公司、设计公司、明盛公司参加验收并盖章确认。
2016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309345.9元,保修期一栏显示为2016年。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了略有不同的结算审批表,其中被告明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批表下部有手写备注:“7、8栋电梯进水所产生的维修费及配件费17639元由广兴华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批表下部则没有手写字样。经法庭询问,被告称手写字样是由其工作人员王汉萍书写,据其回忆,每一份结算审核表上都有书写部分,不知道为何原告持有的这份结算审核表上没有手写书写。另外,被告提交天悦广场商住小区给水、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一份,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7309345.9元,下部同样有手写“7、8栋电梯进水所产生的维修费及配件费17639元由广兴华公司负责及承担”字样,该审核意见有明盛公司盖章确认,广兴华公司确认人为林晓东,原告对手写部分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对于原告诉求中的认为被告尚未支付的,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为775639.9元的金额是确认的,但认为应扣除水电费用、电梯维修费以及履行保修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就应该立即支付,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外,针对水电费用,被告自行制作了价格表意图证明产生了相应的水电费。原告提交盖有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商住楼项目部工程转系业务专用章的收取2000元押金的收据1张、交纳水电配合费10000元收据一张证明支付水电费用的情况。针对电梯维修费用,被告提交收款单位为中山市携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修金额为17639元的收据一份。针对被告陈述的维修问题,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函、照片以及修复报价汇总表等证据材料。
针对保修期问题,原告还提交了有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签名、项目工程部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以及明盛置业工程部盖章、签字的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3份。经质证,被告认为确认表上仅有“同意移交”字样,并未对保修期作出任何确认或表示。且盖章及签字皆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82648.9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月1月25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192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四处银行的存款782648.9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1925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其中两处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诉讼中,因原、被告有和解意愿,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悦广场商住小区生活给水及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对涉讼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775639.9元,因被告对该款项的金额是不持异议的,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讼工程的验收时间及保修期如何确定问题;2.被告提出的应扣减涉讼工程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的抗辩有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3.被告提出的应扣减电梯维修费的抗辩有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作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讼工程的验收时间及保修期如何确定问题。天悦广场商住小区生活给水及消防系统安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工程最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并且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中约定“承包人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后30天内提交有关结算文件,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接到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最终结算经双方确认后,方可支付结算款”,涉讼工程于2014年10月施工完毕,2014年11月14日取得中山市公安消防局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此之后,各方进行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采信天悦城商住区1-10栋消防、给水工程竣工验收表格载明的涉讼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原告提交了有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签名、项目工程部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以及明盛置业工程部盖章、签字的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3份,被告并未否认这3份确认表的真实性,这些确认表有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一方面,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在这些确认表形成之时,相关公司并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被告认为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应延长保修期。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与其他证据相左,本院对被告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质保金365467.3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违约金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减涉讼工程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的抗辩有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用水、用电由承包人即原告自负。原告有向本院提交押金及水电配合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负担了水电费用。而对于被告的举证,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水、电价格表,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交纳了相应的水电费用且证实这些费用确实是由原告使用产生的,故对于被告该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扣减电梯维修费的抗辩有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对于被告所陈述的存在电梯维修问题主要的证据有三份,一是结算审批表,二是天悦广场商住小区给水、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三是维修收据。对于结算审批表,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交的结算审批表不完全相同,且不完全相同的部分均是手写书写。另外,天悦广场商住小区给水、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这份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确认的,因为在原告处签名的林晓东,结合原告自行提交的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中可看出,林晓东确是原告在涉讼工程的联系人。但因前述两份证据均存在手写部分,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持有这些证据的原件而拒不提交,而且被告并未能提供如会议纪要、施工资料等表明确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电梯发生故障需要维修,在证据的证明力方面,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对于被告该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0172.6元及利息。另外,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兴华实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77563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1、以4101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65467.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6元,减半收取5813元,诉讼保全费4433元,合共10246元(原告广兴华实业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兴华实业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丹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依蒙
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