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兴华实业总公司

***与广兴华实业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祖德,广东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兴华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伦任,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映翔,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兴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乙方)与广兴华公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广州市东山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一巷41-45号首层租给乙方作为商铺使用,总建筑面积为375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房屋每月的租金和管理费为50625元,租用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乙方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的时间为在每月的第二十五日前缴付下月的租金和管理费给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1250元。若乙方守约,则甲方在乙方完好归还房屋后十五天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在租用房屋期内,乙方若需要进行房屋内外装修,须先经甲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违约,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和收取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收回房屋和设备;乙方若逾期交付租金和管理费,则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欠款1%收取滞纳金;若逾期超过十三日,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收回房屋和设备。
2012年3月16日,***向广兴华公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
2010年8月27日,广兴华公司向***寄出《通知》,通知如下:贵方经营的餐馆员工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我司反映贵方拖欠工资等费用,已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司通过各种方式仍然无法取得与贵方联系,贵方也没有与我司联系,我司为了保护各方利益,在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已经将餐馆大门封锁,以保证设备等财产不受侵犯,员工工资的问题政府部门正在积极处理,我司也予以积极的配合;贵方在2010年8月25日前仍未向我司缴付租金和管理费,已经违反了协议书约定,而且我司为贵方垫付的水电费,贵方也没有结清;如贵方在2010年9月7日前仍不向我司缴付租金、管理费和结清水电费用,并处理好员工关系等情况,我司将根据协议书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和收回房屋、设备,自行处理租赁物业,并追究贵方有关违约的责任。
2010年9月6日,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街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粤辉海鲜酒楼关闭善后处置工作会议纪要》,记载:2010年9月6日上午,越秀区劳监大队、东湖街综治办、东湖司法所、东湖街劳监中队与广兴华实业总公司召开粤辉海鲜酒楼关闭善后处置工作会议;达成如下共识:东湖街综治办认为,粤辉海鲜酒楼在拖欠员工工资及货款、房租水电的情况下,放弃经营。经越秀区劳监大队、街道综治办、街道劳监中队和广兴华公司多方做工作,采取完全回避的态度,并声言由政府处理,引发了40多名员工上访,东湖街综治办要求并责成广兴华实业总公司对酒楼设备物品进行处置,由东湖街综治办牵头,越秀区劳监大队、街道综治办、劳监中队会同广兴华实业总公司聘请公证处和价格事务机构对酒楼现存设备物品进行认定、估价和进行处理;广兴华公司为配合东湖街维稳工作的需要,同意代粤辉海鲜酒楼先行垫付酒楼拖欠的员工工资,该工资款在粤辉海鲜酒楼善后处置收回的款项中返还;关于粤辉海鲜酒楼供货商追讨货款的问题,由东湖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引导供货商依司法程序追讨货款。
经广兴华公司申请,广州公证处于2010年9月13日对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一巷41-45号首层房屋内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并作出(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6045号《公证书》。
经广兴华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对粤辉海鲜酒楼内一批厨房设备、楼面设备和物品进行实物勘察、评估,并出具穗华价估(2010)231号《报告书》,确定上述标的物于2010年9月13日的总价值为45864元。
2010年9月27日,广兴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市捷胜鱼港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广州市东山区寺右新马路南二街一巷41-45号首层租给乙方作为商铺使用,租期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同日,广兴华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市捷胜鱼港酒店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为承接经营该酒楼,自愿垫付原粤辉酒楼(***)拖欠2010年6、7、8月水电费欠费49120.70元(该垫付的水电费在承接转让费中扣除);乙方在签约后一次性交付承接(原粤辉海鲜酒楼)转让费354136元;甲方同意将(原粤辉海鲜酒楼)出租屋内经评估鉴定后,现有可移动餐饮设备转让给乙方(见清单91项共45864元)。
2011年9月21日,广州市越秀区东山街综治维稳和信访科发出《关于粤辉海鲜酒楼关闭后处置工作会议纪要(二)》,记载:2011年9月21日,东山街综合信访维稳中心受到粤辉海鲜酒楼供货商强烈要求政府及广兴华实业总公司尽快为其解决拖欠货款的诉求后,与广兴华实业总公司召开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如下:广兴华总公司对2010年9月6日会议纪要后的工作进行了汇报:将粤辉海鲜酒楼以现状(带装修)公开对外以价高者得的原则进行招租招标,得款40万元,在支付员工工资、装修工人工资、代付水电费、评估费、公证费用后,现余款187888.3元;因粤辉海鲜酒楼尚欠12家供货商货款共23万多元,各供货商认为,若按司法程序追讨将存在金额小、诉讼成本高等问题;会议决定将剩余款项按供货商被拖欠的货款金额比例进行分配;由广兴华实业总公司按主张权利的12家供货商共同确认的拖欠货款金额231383.10元,在10个工作日内将可分配的剩余款项按拖欠货款金额比例分配给各供货商。之后,广兴华公司按上述方案将剩余的款项分配给了各供货商。
2012年11月6日,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出《关于广州粤辉海鲜酒楼群体性事件处置过程的情况说明》,说明如下:2010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二十余名工人到市政府集体上访,要求向广州粤辉海鲜酒楼追讨工资,接报后,我大队马上介入处置;经了解,由于经营问题,广州粤辉海鲜酒楼于2010年8月25日晚停止了经营活动,但拖欠了43名员工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款共计141041元等情况。
2012年11月9日,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发出《关于粤辉酒楼劳资及货款纠纷处置情况说明》,记载:2010年8月25日晚19时许,粤辉酒楼突然关门,引发30多名员工和10多名供货商聚集讨薪和追讨货款;由于粤辉酒楼负责人一直逃避与各方共同处理酒楼关闭的后续事项,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被欠薪欠款人员约40人到市、区两级政府集体上访等情况。
庭审中,***表示:确认2010年8月25日前,有欠员工至多半个月的工资,欠货款大概是4、5万元;2010年8月25日,据员工反映,广兴华公司将讼争商铺上锁,我方找过广兴华公司,由于我方在25日前未交租金、管理费,故广兴华公司不予开门,***无法进入讼争商铺,对此情况***没有报警也未向相关部门反映;之后曾有政府部门致电***,反映有人讨要工资的情况,***答复无法进入商铺,协商好再发工资;2010年8月27日广兴华公司寄出的《通知》,***没有收到,但是于2010年8月28日在讼争商铺的门口看到了该《通知》;由于商铺的实际经营人是***的父亲,而在2010年8月25日前***的父亲因涉及另一案件被拘留,无法联系到,所以***考虑了很久,拖至现在才起诉。***就广兴华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了:2010年3月12日的《装修合同》、《厨房承造工程合同》(复印件)、《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复印件)、《广州东华环保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决算表》(复印件)及酒楼用品、装修材料等收款收据多份(部分为复印件)。广兴华公司表示:对于没有原件的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上述合同没有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单据,无法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有些合同的甲方是粤西海鲜城,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离开讼争商铺时剩余货品的价值。***对此表示:由于所有的材料都留在讼争商铺内,故无其他证据证明酒楼装修费用损失237.5万元、设备损失562164.78元及酒水、干货海味、名人书法、名画的损失56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2010年6、7、8月的水电费已经给付,***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会议纪要中说明的事实。
***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3月12日,***、广兴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承租广州市寺右新马路南二街一巷41-51号首层。合同签订后,***按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投入装修费250万元,投入设备562164.78元,并投入价值56万元的酒水、干货海味、名人书法和名画。2010年8月24日,广兴华公司在***并未违约的情况下书面通知***,限***在2010年9月7日前缴付租金,逾期则收回房屋、设备。2010年9月,广兴华公司强行收回讼争房屋,并无端扣押***的设备及用具、酒水、干货海味、名人书法和名画,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1、广兴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2、广兴华公司赔偿***酒楼装修费用损失237.5万元;3、广兴华公司赔偿***设备损失562164.78元;4、广兴华公司赔偿***酒楼内所购酒水、干货海味、名人书法和名画的损失56万元。
广兴华公司辩称:***承租讼争房屋用作经营粤辉酒楼使用。2010年8月25日下午,***欠薪欠货款逃匿,造成员工与供货商围攻酒楼并到市政府上访。政府部门联系***,***明确表示没钱由政府处理。故政府部门与广兴华公司召开会议,作出《关于粤辉海鲜酒楼关闭善后处理工作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处置粤辉酒楼用品、支付粤辉酒楼员工的工资141041元等,广兴华公司垫付了员工的工资。2011年9月21日向广兴华公司下达《关于粤辉海鲜酒楼关闭后处置工作会议纪要(二)》,将欠供应商的款项偿清。***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亦没有出面处理出现的问题。在租赁期间,***违约,根据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第三、七条约定交纳管理费与租金的规定,广兴华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采取快递送达与酒楼张贴的形式通知***于2010年9月7日前应向广兴华公司缴清管理费与租金。广兴华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但是***没有缴纳且不处理出现的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按照租赁协议书履行按时交纳租金和管理费的义务,广兴华公司按照协议书完成合同告知义务,***欠薪欠货款的行为已属街道问题,对***的处理都是按照街道的指示进行的。
原审法院认为,***、广兴华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自认有欠薪欠款,且根据上述两份会议纪要及情况说明,***是因欠薪欠款逃避债务、停止经营致使员工及供货商围堵酒楼,并经广兴华公司及政府有关部门通知,仍采取完全回避的态度、不积极处理纠纷,因此可以认定***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在此情况下,广兴华公司将酒楼上锁,是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并无违约,故广兴华公司收回房屋,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对***要求广兴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装修物、设备及物品的赔偿方面。广兴华公司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公证保全、评估处理,并对外招租,所得款项用于偿还***的欠薪欠款,可视为对***残留的装修物、设备及物品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的补偿。
至于该补偿是否适当,应根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及装修物、设备及物品的剩余价值来衡量。由于***违约并逃避处理纠纷,其应就商铺中的装修物、设备及物品的剩余价值承担举证。***虽在本案中提供了装修合同、收据等证据,但大部分是复印件,且有些合同是粤西海鲜城签订的,***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粤西海鲜城与***的关系;即使上述证据均属实,***也无证据证明***离开讼争商铺时剩余装修物、设备及物品的价值。另外,导致***无法充分举证的原因是其自身违约并逃避处理纠纷造成的。因此,在***违约而广兴华公司已履行了承租人的相应义务,***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广兴华公司已对***进行了适当的补偿,故对***要求广兴华公司赔偿其装修物、设备损失及酒水、干货海味、名人书法和名画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77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广兴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3、判令广兴华公司赔偿***酒楼装修费用损失237.5万元;4、判令广兴华公司赔偿***设备损失562164.78元:5、判令广兴华公司赔偿***酒楼内所购酒水、干货海味、名人书法和名画的损失56万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广兴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广兴华公司无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依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和本案事实,广兴华公司无权没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二、广兴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广兴华公司在***并未违约的情况下强行收回涉案房产,并无端扣押***的设备及用具、酒水、干货海味、名人书法和名画,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欠薪欠款。广兴华公司主张***欠款并未提交审判或仲裁的证据,主张***欠薪并未提交劳动仲裁或审判的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欠薪、欠款。***在2010年8月19日到2010年8月24日期间有向员工发过工资,说明没有拖欠员工工资。
广兴华公司答辩称:一、***在租赁期间欠薪、欠货款逃匿,造成大批员工、供货商集体围堵酒楼和上访。广兴华公司的处理都是按照东山街道办、越秀区劳动监察、综治办、法制办等单位会签文件执行的。二、***已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2010年8月19日到2010年8月24日发工资记录、借据单,拟证明其未拖欠员工工资。
***确认其于2010年8月25日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提交拟证明其并未拖欠员工工资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欠薪事实,亦有政府部门会议纪要和说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与广兴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每月第二十五日前缴付下月的租金和管理费,若逾期超过十三日,则广兴华公司有权没收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收回房屋和设备。***未于2010年8月25日前缴纳下月租金和管理费,并于当日停止营业,广兴华公司遂于2010年8月27日向***发出通知催缴欠租,但***并未清缴欠租,故广兴华公司按照约定没收履约保证金,收回房屋和设备,并无不当。***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赔偿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的设备、物品损失问题,***于2010年8月25日停止营业后逃避解决欠薪、欠货款纠纷,引发员工、供货商上访,广兴华公司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组织下,经公证保全、委托估价后对外招租,将所得款项用于补偿拖欠员工工资和供货商货款。***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未能完成举证系因其违约及逃避处理纠纷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其主张赔偿设备、物品损失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宁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郝 烨
黄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