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830号
原告:***,男,汉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轩、姚远,分别系广东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小明,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轩到庭,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86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5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生活补助金25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75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750元;9、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实与理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广东××中学花都××区工程,建设过程中,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广东××中学花都××区打桩业务分包给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又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案外人闻世堂。2020年1月6日,原告***被闻世堂招揽至广雅中学打桩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打桩工,工资为每天500元。2020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器故障压伤右脚,被送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20年9月1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0年9月21日,原告被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也去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无需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2、被告不确认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该鉴定书上没有鉴定公司的盖章;3、如果重新鉴定,需有相应鉴定级别,原告的工资应当是按照建筑行业2020年的标准62404元即月工资为5200元进行各项级别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20]8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6日通过工地包工头闻世堂的招聘,到广东××中学花都××区工程项目工作,负责打桩,进入工地时与闻世堂约定工资标准为500元/天,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工资。原告进入工地后没有领取过工资,只向闻世堂班组的领班支取了部分伙食费及生活费。2020年1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原告曾向天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告知原告需经过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但经劳动仲裁裁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认定工伤,但原告坚持按照工伤来主张。后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有原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及受伤过程;2、《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件,拟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及误工时间。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受伤过程也无法证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确认涉案工程项目是其负责,也确认有将涉案工程中的打桩项目再发包给了闻世堂,原告亦是在其工地于2020年1月11日因打桩机器故障受伤,但主张其不清楚原告与闻世堂的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闻世堂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同时也不确认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另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工伤赔偿主张本案各项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工伤赔偿来主张各项诉请,但工伤赔偿需由相关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本案诉请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以工伤赔偿来主张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汤嘉欣
邱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