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轩,广东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伟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小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建科公司承担;3.建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750×9=96750元;4.建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50×2=21500元;5.建科公司向***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0×8=86000元;6.建科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750×6=64500元;7.建科公司向***支付住院生活补助金100×25=2500元;8.建科公司向***支付护理费150×25=3750元;9.建科公司向***支付交通费30×25=750元;10.建科公司向***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7750元。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广东××中学花都××区工程,建设过程中,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广东××中学花都××区打桩业务分包给建科公司,建科公司又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闻某堂。2020年1月6日,***被闻某堂招揽至广雅中学打桩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打桩工,工资为每天500元。2020年1月11日15时30分,***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器故障压伤右脚,被送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2020年9月1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请求确认与建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0年9月21日,***被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并未要求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及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规定,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提出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庭上补充以下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具有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以及行政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作为前提。本案中,***之所以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工伤行政部门未能作出劳动能力证明,是因为***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劳动行政部门认为***与建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为确认与建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驳回了确认***与建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该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依据,鉴定***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能充分说明***在工作中因工负伤,可以作为本案要求工伤赔偿的依据。3.一审中,建科公司对***的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赔偿需要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工伤为前提,且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
建科公司辩称,1.因***并未就其与闻某堂之间的关系提出过任何诉讼,因此关于***的工资标准,一审认定500元/天欠缺依据。若在工伤赔偿诉讼中,参照***所述的工资标准,对建科公司而言明显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因***与闻某堂之间的关系不明,所以一审认为***应该依据侵权责任纠纷另行主张赔偿,而非按照工伤进行索赔,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建科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建科公司承担;2.建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750元;3.建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00元;4.建科公司向***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86000元;5.建科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500元;6.建科公司向***支付住院生活补助金2500元;7.建科公司向***支付护理费3750元;8.建科公司向***支付交通费750元;9.建科公司向***支付后续治疗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20]8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主张其于2020年1月6日通过工地包工头闻某堂的招聘,到广东××中学花都××区工程项目工作,负责打桩,进入工地时与闻某堂约定工资标准为500元/天,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工资。***进入工地后没有领取过工资,只向闻某堂班组的领班支取了部分伙食费及生活费。2020年1月11日***在工地上受伤,***曾向天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告知***需经过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后才能申请,但经劳动仲裁裁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认定工伤,但***坚持按照工伤来主张。后来,***自行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有原件,拟证明***与建科公司的关系及受伤过程;2.《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原件,拟证明***受伤住院治疗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原件,拟证明***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及误工时间。
建科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与建科公司没有关系,***受伤过程也无法证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建科公司确认涉案工程项目是其负责,也确认有将涉案工程中的打桩项目再发包给了闻某堂,***亦是在其工地于2020年1月11日因打桩机器故障受伤,但主张其不清楚***与闻某堂的关系,也不清楚***与闻某堂之间约定的工资标准,同时也不确认***受伤属于工伤。
另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以工伤赔偿主张本案各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以工伤赔偿来主张各项诉请,但工伤赔偿需由相关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本案诉请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以工伤赔偿来主张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建科公司是否需要向***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中,***主张建科公司应对其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但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需以劳动者的受伤构成工伤为前提,而是否构成工伤依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材料,不能用以证明***构成工伤。因此,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的情况下,一审对***以工伤赔偿来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可另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曦
侯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