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3734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理人:李家春,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茹,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系原中山市三乡镇康家装饰工程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1195127J。
法定代表人:陈伟坚。
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广珠公路42号首层17号之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7862094H。
法定代表人:徐俊。
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君,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军,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学,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雅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十二期中心城会所三层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5646811U。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兰,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科中山分公司)、张富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中山市雅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建科公司、建科中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凯、被告张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第三人雅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医疗费677445.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00元(9000元/月×27个月);3.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68113元[按2019年广东省中山市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855元÷30天×349天(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4700元(9000元/月÷30天×34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0元[100元/天×372天(自2020年7月1日暂计至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9日以后的费用继续计算)];6.交通费5500元;7.陪护人员住宿费170550元[450元/天×379天(2020年7月1日至申请日2021年7月15日)];8.安家补助费54000元(9000元/月×6个月);9.鉴定费9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600元);10.抢救用呼吸机12950元(呼吸机12800元、呼吸机管路费150元);11.残疾辅助具费1694.4元(脚踏车672.6元、分指板65.8元、足下垂支具67元、按摩器123元、头部固定用具300元、康复护具466元);二、伤残津贴(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每月个人工资9000元的90%即8100元/月计至原告死亡,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三、生活护理费(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广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原告死亡,且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于每月20日前支付)。事实与理由:***受建科公司、建科中山分公司的雇佣和安排从事雅居乐新城十七期三、四组团主体结构加固及室内建筑改造工程中的室内装修工作。为工作需要,***指派张富军找来***帮忙施工。***是中山市三乡镇康家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康家装饰部,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的经营者。2020年7月1日原告在该工地进行装修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山人社局)申请以建科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该局以“未发现充分证据证明***与建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出具[2020]139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伤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按照中山人社局的窗口指导,***又以康家装饰部和张富军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该局出具[2020]1798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1年1月10日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康家装饰部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而张富军不具备用人资格为由认定康家装饰部是用人单位,并认定***所受伤害是工伤。中山人社局认为***与建科公司、建科中山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又指导***以康家装饰部、张富军为用人单位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其实,***受建科公司、建科中山分公司雇佣,找张富军和***过来做工的行为,也是帮该两公司招工的行为,真正的用工方是该两公司。且在中山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康家装饰部已注销。2021年6月24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一级。***从2020年7月8日至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中山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8月就上述事故对建科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不予受理。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建科公司和建科中山分公司及张富军应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建科公司将其承建的雅居乐新城第十七期三、四组团主体结构加固及室内建筑改造工程通过建科中山分公司指派给我方,在***出工伤事故之前,我方与前述两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有关该工程的文件,待发生事故后,两公司才找我方签署相关文件补救,属于推脱责任。张富军与我方系合作关系,***是张富军于2020年7月1日聘请来到工地做工的,我方完全不知情。我方属于为建科公司、建科中山分公司打工,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分包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以及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科公司、建科中山分公司为省钱,本应使用固定脚手架却直接用移动平台来替代,也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或者对进场施工人员配备安全帽,更未对参加劳动者购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或建筑工程保险,导致不可逆转的事故发生,存在过错。3.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是由张富军雇佣,其双方构成雇佣劳动关系,张富军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主张工资9000元/月没有依据,其在2020年7月1日进场后当天即受伤,工作时间不到一天,其工资标准应按照中山市2019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的装饰装修工的低位数3631元为准。三、我方已支付***211824.16元的费用,该费用待***由建科公司、建科中山分公司、张富军处取得全部赔偿后,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考虑,适当退还部分给我方。我方家庭经济极其困难,支付能力欠缺。在建科公司、建科中山分公司指派的本次工程项目中,两公司本应将工程尾款199824.16元支付给我方,基于***病情,两公司将尾款直接支付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费,故双方之间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四、***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明细,医疗费部分及各方所垫付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查相关单据或医院资料来确定金额。关于伤残补助金,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建筑业装修工工资3631元/月的标准,该标准和***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的计算同样适用,另外,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没看到相应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是护工护理还是其他家属护理,故对陪护人员住宿费的请求没有依据,且和第三项护理费重复。对安家补助费,现在没有产生,且其主张9000元/月明显过高,应该按照3631元/月为标准。建科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分包,应该属于违法分包,我方并非劳务公司,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且所分包的工程项目包含主体加固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完成,另外,雅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建科公司,根据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6.3.1条,建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不得转包或肢解以后分包,建科公司违反了该分包合同约定,对于最终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建科公司、建科中山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建科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建科公司与***无劳动关系,亦不是工伤责任主体,康家装饰部是工伤责任主体。2.***认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建科公司非工伤责任主体。***收到决定书后既未复议也未诉讼,而是直接申请认定康家装饰部的工伤责任,说明***清楚且从法律上认可建科公司非工伤责任主体的事实。3.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本身错误,亦不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依据。二、***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认定康家装饰部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2.***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注销康家装饰部,逃避责任主观恶意明显,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康家装饰部的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经营人***依法应对康家装饰部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责任。三、张富军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查明康家装饰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富军,张富军自行找老乡***临时来帮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富军应当对其雇佣的***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四、针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下简称《意见》)的意见。1.法律效力问题。(1)《意见》系部门规章,并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在司法审判中没有案件会直接排除优先适用《民法典》(《民法总则》)《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而直接适用该意见进行裁判。(2)《意见》仅是针对建筑业工伤保险的购买和管理提出的部门意见,并非强制性法律法规,更非司法审判中确定责任的裁判规则。(3)根据《民法典》第178条(或原《民法总则》第178条),民事上的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意见》并非法律,不具有可以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律能力。2.该《意见》所称“建筑业工伤保险”内涵及覆盖的范围问题。(1)《意见》确定的险种限于“工伤保险”,这一点在《意见》的标题和内容中十分明确,不包含医疗、财产等其他保险。(2)《意见》确定的人员限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从该《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来看,该《意见》确定的工伤保险针对的人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总包、分包(含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即合法的用工手续范围内的员工。***是分包单位(康家装饰部)违法分包给张富军(无用工资格个人)之后,张富军个人再临时叫来打散工的劳动者,是不在该《意见》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即便是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中山人社局也无法对***这种情况进行支付。3.正确区分《意见》中“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和个人下的劳动者工伤”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和个人下的劳动者工伤”。(1)该《意见》第八条是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和个人下的劳动者工伤”的情形(可视为合法用工),第八条的核心思想是对于合法用工,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中的合法用工劳动者发生工伤,亦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可以向用人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追偿,该第八条实际上是两个重点:一是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二是确立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另行追偿的原则。(2)该《意见》第九条是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和个人下的劳动者工伤”的情形(可视为非法用工),第九条的核心思想是针对非法用工,即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况,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即非法用工)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第九条的重点是非法用工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表述为连带责任欠妥,但确定责任人为违法发包单位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用工主体是正确的。五、关于***主张的工伤待遇标准。1.部分医疗、护理、伙食、交通、住宿等费用建科公司此前已经垫付,如法院支持,则应由***退还建科公司。2.其他的工资标准、计算公式、计算天数等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裁决。六、关于已支付款项,在三乡镇维稳办的见证下,建科公司把十几万工程款支付到医院,是因为在前期调解过程中,***、张富军均不愿意承担责任,为了保障伤者的医疗和生活事宜,建科公司坚持将款项支付到医院。***以及***主张是***主动将工程款交给医院不属实。七、根据《广东省建筑工伤保险实施意见》,已经将涉及到先行支付政策及连带责任的条款删除,广东省的意见严格遵照上位法的原则,仅仅是规定对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工伤保险责任,约定由违法发包方承担。八、建科中山分公司与本案无关,案涉项目是建科公司承包。综上,请法院驳回***对建科公司、建科中山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富军辩称,本案是工伤保险纠纷并非是侵权责任纠纷,因此适用补偿原则,根据***提供的劳务协议,及***与建科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一项约定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事故责任由甲方承担责任,应该由建科公司承担,因此张富军不应承担责任,且张富军是班组长而不是承包人,更不应承担责任。应根据《意见》由发包人和直接承包人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后,再根据***、张富军的过错来要求赔偿。
第三人雅建公司述称,一、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雅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诉请雅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经营的康家装饰部承担责任。三、***主张雅建公司是承包方是错误的,我方是建设单位,而非总承包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雅建公司(发包人)与建科公司(承包人)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建科公司承包雅建公司发包的相应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雅居乐新城十七期三、四组团,项目名称为雅居乐新城十七期三、四组团主体结构加固及室内建筑改造工程,承包范围:雅居乐新城十七期三、四组团主体结构加固及室内建筑改造工程和保修期间的维修等全部内容,施工范围:1)招标图纸范围内的主体结构加固及室内建筑改建工程(总价包干范围内);2)门窗栏杆洞口收口、拆除墙体部位抹灰拉平及收口(总价包干范围内);3)鸿明公司拆墙后遗留现场的垃圾清理外运(总价包干范围内);4)改建后的室内水电安装、防水施工(此项由甲方安排,若由承包人施工,总包价不含此费用,价格另计);开工竣工日期暂定202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合同总价2194607.02元;承包人购买应由其负责的保险;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及主张违约责任。建科公司未就该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是康家装饰部(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的经营者。建科公司将其承建的雅居乐新城十七期三、四组团主体结构加固及室内建筑改造工程分包给康家装饰部。
2020年5月27日,康家装饰部(甲方)与张富军(乙方)签订《协议书》,将“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别墅砌墙及批荡装修工程”转包给张富军,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工程造价按方结算,施工工人操作不当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
张富军找到***到案涉工程务工。2020年7月1日,***在该工地进行装修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送至中山市三乡医院(以下简称三乡医院)治疗7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叶脑搓裂伤;4、小脑膜切迹疝;5、弥漫性轴索损伤;6、颅底骨折;7、右颞骨骨折;8、吸入性肺炎;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术毕***被转入ICU病房,期间无陪护。***在三乡医院产生医疗费61925.5元。***于2020年7月8日转至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于2022年1月8日办理出院,并出具“欠费还款承诺书”。***在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77445.87元,已付451824.16元,欠费225621.71元。
2020年8月,中山市应急管理局就上述事故对建科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认为建科公司未按规定对两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用的移动式操作平台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
2020年9月22日,***以建科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中山人社局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20]139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建科公司将负责工程中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康家装饰工程部,该工程部再分包给张富军,张富军聘请***到该工程务工”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与建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8日,***又以康家装饰部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0年12月29日制作[2020]1798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是工伤,康家装饰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康家装饰部申请行政复议,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维持。
2021年4月,***向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民事行为能力,该所鉴定***目前患有“器质性意识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产生鉴定费600元。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鄂0323民特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家春为***监护人。2021年6月24日,***向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320元,该会于同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一级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共计350天)。2021年7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向本院起诉。
***主张抢救用呼吸机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并提交发票显示呼吸机12800元(开票人广州弘凯物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呼吸机橡胶管路费150元(开票人广州新松弘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脚踏车672.6元(开票人永康市誉康健身器材经营部)、分指板65.8元(开票人上海聚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足下垂支具67元(开票人安平县福众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按摩器123元(开票人福建恩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康复护具466元(开票人河南杰之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计14344.4元;主张的头部固定用具300元未提交发票。各被告对以上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建科公司称其方出于人道主义向***垫付了治疗、康复、家属生活费用40余万元,并提交《支付协议》、垫付费用清单及收据等证据。《支付协议》显示支付方为建科公司,收款方为***,另有***家属签名捺印,主要载明为尽快解决***医疗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建科公司将应付***的剩余工程结算尾款199824.16元用作支付***医药费;建科公司已经结清所剩下的工程尾款。垫付费用清单为建科公司自制,显示共支出447197.1元,所附费用票据显示内容包括餐费、日用品及王宇彬(建科公司主张其为该公司配合家属专员)食宿、高速费、车费等支出。***确认《支付协议》,不确认垫付费用清单,认为显示垫付的餐费、日用品等均不属于其方诉求项目;另陈述医疗费总计677445.87元,***已支付199824.16元,建科公司已支付251999.93元,还欠费225621.71元。***确认上述199824.16元用作***医疗费,主张其还通过微信向***家属支付12000元,***确认***的陈述。
各方对于***工资标准存有争议。***主张其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不予确认,主张应按照中山市2019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的装饰装修工的低位数3631元为计算基数。另,广东省2019年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39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核算。
关于焦点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5月21日修正,下同)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已生效的[2020]1798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依此认定康家装饰部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主体。现康家装饰部已注销,其经营人***依法就康家装饰部应承担责任对***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关于本案其他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应条款规定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排除其他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该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雅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张富军作为非法转包关系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均应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科中山分公司与本案法律事实无关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焦点二。***2020年7月受伤,未实际领取报酬,各方亦对于报酬标准无从举证,本院以广东省2019年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作为其工资标准。***受伤后未回案涉工程工作,被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共计350天),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一级。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如下:
(一)确定费用。1.医疗费677445.87元,扣减已支付的451824.16元,剩余225621.7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557元(8391元/月×27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27850元[50元/天×557天(三乡医院住院7天+人民医院住院550天)];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7895元(8391元/月÷30天×350天);5.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中山市2020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医疗卫生”类别的“护理人员”的月薪中位数5238元作为标准核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6030元(5238元/月÷30天/月×550天)。6.鉴定费中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74273.71元,扣减***支付的12000元,剩余662273.71元。
(二)按月支付费用:1.伤残津贴,自2020年7月起,每月7551.9元(8391元/月×90%)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死亡),于每月底前支付。2.生活护理费,因***于2021年6月24日被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一级,***生活护理费自2021年7月起,每月5034.6元(8391元/月×60%,每年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死亡),于每月底前支付。
***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存在需跨地市转院治疗(康复)情形,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未存在***户籍迁移情形,***主张的安家补助费不予以支持。***主张的抢救用呼吸机12950元(呼吸机12800元、呼吸机管路费150元)、残疾辅助具费1694.4元(脚踏车672.6元、分指板65.8元、足下垂支具67元、按摩器123元、头部固定用具300元、康复护具466元),其中头部固定用具300元未有发票,其他提交的均为商业机构票据,未显示属于医疗费用,亦未有相应康复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662273.71元;
二、被告***自2020年7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原告***伤残津贴7551.9元(不足月则按当月实际天数,按7551.9元/30天为日标准,核算当月数额)至原告***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止;
三、被告***自2021年7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5034.6元(8391元/月×60%;每年按照广东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比例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不足月则按当月实际天数,按当月标准除以30天为日标准,核算当月数额)至原告***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止;
四、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富军、第三人中山市雅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本案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富军、第三人中山市雅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尚
人民陪审员  郭晋栋
人民陪审员  张全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 蕾
阮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