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02民初811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31号广东工业大学科技园C栋601室。 法定代表人:***,党支部书记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科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50946.22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被告***以建科公司项目总经理的身份,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道××号“天***P05~P06、5#地下车库桩基工程”项目中的“超前钻”和“注浆”分项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含税价款为498318.72元,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署《班组/供应商结算单》予以确认。此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但仍欠386146.2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字于2019年7月16日承诺分期付清上述所欠款项,其中2019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付清余款286146.22元。然而,***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再次失约,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截至起诉时**字仍欠工程款150946.22元。***作为建科公司的项目总经理,其履行与原告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以建科公司发生民事行为,因此建科公司应对本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法院,盼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建科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司主张工程款无依据。双方未签订工程合同或达成工程协议,我司未聘请或委托或安排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故我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系其与***的法律关系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我司无关。现有证据和材料均无我司的盖章和确认,显然与我司无关。三、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施工的事实,工程参与、施工过程、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基础事实无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被告***将天***P05~P06、5#地下车库桩基础工程的超前钻和注浆处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清远天***一期抗浮锚杆,二期超前钻及溶洞处理劳务费用结算后账款余额356146.22元,***承诺支付时间如下:2019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1月30日支付286146.22元。” 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通过他人账户分别于2020年5月1日转账37400元、2020年8月25日转账88000元、2020年4月6日转账79800元给原告**,以上转账共计2052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是建科公司的项目总经理,但被告建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述称其没有承包涉案车库桩基础工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50946.22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946.22元(356146.22元-20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必然会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建科公司的员工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946.22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