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州市粤安迅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住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div>
负责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晨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粤安迅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迅达公司)、广州市粤安迅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以下简称粤安迅达公司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粤安迅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粤安迅达公司、粤安迅达公司工程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粤安迅达公司工程部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国美林湖水镇-K区高层住宅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的范围及内容是中国美林湖水镇-K区图纸中9#-l8#塔楼及其地下室的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电话系统及联动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所有设备、管、线安装及相关系统设备的连接,协助甲方完成系统联合调试,达到设计图纸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规定的施工质量和功能。关于工程费用的计算,根据附件《工程人工价格清单》的项目进行计费,按实计量,其单价已综合包括了完成该作业项目所需全部劳务用工费用,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其项目内容已综合包含了完成该系统安装施工项目所需全部施工工程(包括图纸中明示、隐含的所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底进场施工,施工的范围除前列合同约定的美林湖水镇-K区9#-18#的消防工程(下称K区工程)的预埋外,还包括天美小岛1号楼到10号楼的消防工程(下称天美小岛)的预埋。原告雇请二十多个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至2014年6月底。2014年7月初,被告以缺钱买材料为由,通知原告待工,原告遂提出可以垫付材料款,被告坚决不同意,还将原告及其施工人员赶出施工工地。被告仅支付原告65000元,远不足原告须支付给施工人员的40多万元的工资。2014年7月4日,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城区分局的见证下,双方对施工的范围进行了勘察,书面确认了《***班组美林湖水镇-K区消防预埋范围》和《***班组天美小岛消防预埋范围》。经原告计算,原告所施工的K区弱电(烟感、温感等)3730点,消防栓箱510组、喷淋1928个,天美小岛弱电(烟感、温感等)2325点,消防栓箱690组、喷淋2024个。按照合同附件《工程人工价格清单》计算总工程款为1365026元,按照30%计算,工程价格为409507.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还剩344507.80元没有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4507.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及工程人工价格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关于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的约定。4、***班组美林湖水镇K区消防预埋范围、***班组天美小岛消防预埋范围、美林湖结算点数、2014年1月至6月份欠薪工资登记表,拟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
被告粤安迅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关于答辩。答辩人一直依约与原告履行《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诉状所称非事实,答辩人已付清工程款。原告曾带人到答辩人处闹事,并到数部门投诉信访,其每次投诉要求的工人工资金额均不一致。原告完成的报警点预埋点数为4012点,除此以外约定的其他工程均未开始施工。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其为获得不法利益的伎俩。
二、关于反诉。2013年12月12日,粤安迅达公司清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进场施工,反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2014年6月开始,原告无正当理由停止施工,工程进度延误,原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原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粤安迅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双方关于工程的相关约定。2、工程款支付签证单、支付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及收取工程款情况。3、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具体施工内容。
被告粤安迅达公司工程部辩称:本案的案涉合同甲方是粤安迅达公司清远分公司,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粤安迅达公司工程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双方关于工程的相关约定。2、工程款支付签证单、支付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及收取工程款情况。3、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具体施工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美林湖-水镇K区高层住宅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工程的范围及内容是中国美林湖-水镇K区图纸中9#-l8#塔楼及其地下室的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电话系统及联动系统,室内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所有设备、管、线安装及相关系统设备的连接,协助甲方完成系统联合调试,达到设计图纸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规定的施工质量和功能;如乙方违约造成合同协议无法履行,而造成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担,对已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部分,甲方按附件所列单价按完成工程量的85%结算。合同还就工程费用的计算,工程的付款与结算、工程质量与保修等内容作出约定。上述《安装工程施工协议》,首部抬头部分注明甲方为粤安迅达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尾部注明甲方为粤安迅达公司工程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尾部甲方签章栏只有代表人签名,被告提交的合同,尾部甲方栏则加盖了粤安迅达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中国美林湖-水镇K区及天美小岛区域进行工程施工。后因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就原告完工的工程进行清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716.56元。因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载明工程造价为149628.96元。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在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时,原告认为,1、鉴定报告将地上部分消防栓预留孔价格分为六个工序,按附件一《工程人工价格清单》中消防栓箱人工单价的六分之一计价没有合同依据,人为减低了单价。2、按照消防图纸喷淋头以及双方确认的预埋楼层,预埋点数应按照图纸进行,为3952个,鉴定机构认为只有8个有误。被告质证时则表示,1、有关警铃、消防栓按钮等墙身部分工程量因墙身均完全未砌,相关工程量应减去。2、天美小岛5号楼、6号楼实为一栋楼,7号楼、8号楼实为一栋楼,相关工程量不应重复计算。3、原告未完成预埋的部分,不应计付相关工程款。4、对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应按85%结算。
针对原、被告对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的质证意见,鉴定机构认为,1、关于消防按钮、警铃等弱电预留问题,因部分砖墙未施工,此部分立面预埋工作未完成,故价格按全部完成预埋价格的50%计算。2、关于地上部分消防栓楼面预留孔价格问题,因楼面预埋套管改为预留孔,单个消防栓预埋安装工序分为楼面消防管预留孔、墙面穿管预留孔、消防箱预留孔及消防箱预埋安装4个工序。由于砖墙大部分未施工,故大部分消防栓只完成楼面消防管预留孔,其他工序尚未施工,考虑到预留孔相对简单,预埋工作属于交叉作业,受其他专业作业的影响较大,故消防栓楼面预留孔按《安装工程施工协议》附件一《工程人工价格清单》中消防栓箱人工单价的1/4计价,即39元/组。砖墙已施工但消防栓箱没预埋安装的单价按3/4计算,即117元/组。3、关于地下室消防喷淋的预埋,地下室消防工,地下室消防工程只完成了几个消防总管的预留孔装不存在预埋且未施工,因消防总管的预留孔与消防栓楼面预留孔做法类似,故价格参考上述消防栓楼面预留孔价格确定。4、天美小岛5号楼、6号楼实际是一栋楼,7号楼、8号楼实际是一栋楼,经查属实,故天美小岛5号楼至8号楼工程量减少一半。据此,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美林湖K区9号楼到18号楼、天美小岛1号楼到10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39608.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美林湖水镇-K区9号楼到18号楼、天美小岛1号楼到10号楼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款支付签证单等证据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经鉴定机构评估,为139608.3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5716.56元,余下工程款为73891.7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并应自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4450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辩称,对于原告已完成工程,应当按85%结算。就被告提交的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原、被告对《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粤安迅达公司工程部还是清远市分公司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粤安迅达公司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粤安迅达公司工程部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因工程发生争议引发纠纷,在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粤安迅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891.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5日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粤安迅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协议》。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负担2540元,被告广州市粤安迅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负担8500元,被告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