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6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10196—1,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谭先华,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1514229—8,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新华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朱武松,该局局长。
上诉人**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第三人永善县住建局与刘贵武作为户主的被拆迁户代表刘贵武签订了《永善县荷花集贸市场房屋拆迁协议》,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明确载明:“该住房户主刘贵武共居住人口5人,共计征用该户建设用地448.14平方米。”很明显,该协议是针对刘贵武户签订,**并不是该协议一方当事人,且该协议并未明确原告**有115.89平方米的宅基地需要安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该批复,在本案当事人没有达成明确一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永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达成明确一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其的起诉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金福
审判员 周严惠
审判员 陈贵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