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

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县建筑建材公司、第三人某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6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建筑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先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武松,该局局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县建筑建材公司、第三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宅基地面积75.09㎡予以安置。
一审法院认为:**县建筑建材公司、**县住建局与刘贵武作为户主的被拆迁户代表刘贵武签订了《**县荷花集贸市场房屋拆迁协议》,**虽然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是针对刘贵武户签订,且并未明确原告**有75.09平方米的宅基地需要安置。在本案当事人没有达成明确一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被拆迁户的代表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应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书中告知上诉人的上诉期为15日,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了服判的答辩。
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县荷花集贸市场房屋拆迁协议书》中载明“……该住房户主刘贵武共居住人口5人。……。”而该协议签字处为代表人签字。表明该拆迁协议是以刘贵武户为单位。另,《**县城荷花片区易地安置户公告第二期》载明“一、刘贵武。1、户主:刘贵武。2、该户根据永政发(2006)73号文件第八条(一)款进行1户易地安置。”、该文件第八条(一)款载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农户,一宗被征用房屋建设用地只有一个户口的,计一个安置户;若户口薄上家庭成员为6人及其以上的,可申请作为两个安置户安置。”结合以上条款,可认定本案拆迁协议约定以刘贵武户为单位,在实际操作也对刘贵武户进行了安置。该安置协议中也未明确**有75.09㎡宅基地需要安置。一审适用法律恰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金福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陈贵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