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

某某与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张高见、白梅,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10196-1。
住所地:永善县。
法定代表人谭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林海,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01514229-8。
住所地:永善县。
法定代表人朱武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顺富(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第三人永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永善县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善县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六个月,后经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见、白梅,被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先华及委托代理人钱林海,第三人永善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永善县政府开始着手永善县振兴大街二期工程即原荷花集贸市场的拆迁工作。该片区居民刘某某及其子女对政府工作予以配合,按照政府相关要求为避免家庭成员纠纷,达成了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经第三人永善县住建局、被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组成的丈量小组的现场丈量和核对,刘某某宅基地面积185.81m2、孙某某宅基地面积71.35m2、**宅基地面积75.09m2、周某某宅基地面积115.89m2,共计448.14m2。在此基础上,依据《永善县城振兴大街二期工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永政发【2003】2号文件)的精神,于2005年5月1日在第三人永善县住建局的鉴证下,与被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签订了《永善县荷花集贸市场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裁明“征用该户建设用地448.14m2”,同时约定由第三人永善县住建局负责在荷花片区统一安置点按统一要求安置。按照《永善县荷花片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宅基地面积按照每户在集贸市场被征用多少补偿多少的标准执行。《永善县荷花集贸市场房屋拆迁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永善县住建局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安置义务,但是第三人永善县住建局只安置了刘某某和孙某某宅基地各100m2,对原告**的75.09m2至今未予以安置。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宅基地面积75.09m2予以安置。
被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了全部义务。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是由永善县住建局负责在荷花片区统一安置点按统一要求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是否符合安置的情形属于其与永善县住建局之间的事宜,与其公司无关。
第三人永善县住建局述称,一、拆迁安置是以户为被拆迁人,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已将拆迁补偿费支付给了刘某某户。**虽然在《永善县荷花集贸市场房屋拆迁协议书》上签了字,但**仅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被拆迁人刘某某户一方的代表之一。其没有单独请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义务的权利。**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协议约定由鉴证机关第三人永善县住建局负责在荷花片区统一安置点按统一要求安置,按照《永善县荷花片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宅基地面积按照每户在集贸市场被征用多少补偿多少的标准执行。该条规定答辩人义务属于征收补偿安置行政合同义务,不属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民事义务。行政义务应当按照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进行解决。其请求进行安置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主管要求,应当驳回起诉。三、**在新华社区十三组另有一处101.9平方米宅基地未被征用,不符合永善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06)73号《永善县县城规划区被拆迁户易地安置实施办法》文件规定“房屋建设用地被依法征用,且在本县没有其它房屋建设用地”的划地安置条件,不应当由政府为其提供安置宅基地。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第三人永善县住建局与刘某某作为户主的被拆迁户代表刘某某签订了《永善县荷花集贸市场房屋拆迁协议》,约定“凡属荷花集贸市场拆迁需安置的住户,统一纳入荷花片区开发安置。并参与荷花片区开发第一批安置。由本协议鉴证机关负责在荷花片区统一安置地点按统一要求安置,按照《永善县荷花片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宅基地面积按照每户在集贸市场被征用多少补偿多少的标准执行。”原告**虽然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但该协议明确载明“该住房户主刘某某共居住人口5人。共计征用该户建设用地448.14平方米。”很明显,该协议是针对刘某某户签订,且并未明确原告**有75.09平方米的宅基地需要安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根据该批复,在本案当事人没有达成明确一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永忠
审 判 员  徐仁发
人民陪审员  谭培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际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