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

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永善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06行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2171019612。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骆寿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履华、朱友莲(特别授权),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自然资源局,地址: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社区金溪广场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信崧,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勇、涂孟静(实习),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魏大凤,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张明翠,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万光红,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杨仁斌,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纳云波,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魏大敏,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严启平,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吴纯月,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许洪,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黄琼,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吴云,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刘佑蓉,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杨丹,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黄辉诺,男,200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陈古敏,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马真勇,男,1961年1月8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胡洪永,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付宗永,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上述十八个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成源、姚波(实习),云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骆华,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席禹珑,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华区人,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第三人李武斌,男,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诉被上诉人永善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5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朱友莲,被上诉人永善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勇、涂孟静,原审第三人魏大凤等十八人的委托代理人牟成源、姚波,向本院递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于1990年12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合作制。2001年8月23日,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与永善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永善县信用联社用地对面现永善县振兴大街15号面积为1410.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659980元。2001年6月18日,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与魏大凤等20户人(孔祥丽、魏大敏、纳云波、杨仁斌、梁安碧、杨丹、万光红、陈国琼、马真勇、胡洪永、骆华、张明翠、魏大凤、黄琼、黄辉诺、许洪、刘佑蓉、吴纯月、席禹珑、严启平)签订《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协议载明,由公司承头20户住户出资竞买获得振兴大街界(街)面1410.25平方米土地。决定将该宗地开发建设为集商贸、住宅、停车的中(综)合楼。对该宗地的开发建设方案,已按基本建设投资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工作已正式启动,工程竣工就住房及空地按比例分别有(由)20户单独占有。住房建成后,2011年11月26日,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向永善县土地管理局提出不动产权属变更申请,申请将院坝878.71平方米变更给魏大凤等20户集资户共有,并附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完税证,集资建房协议,介绍信及法人授权证明书附身份证复印件,合资建房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书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书、规划许可证。2012年3月12日,永善县土地管理局对申请变更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建筑面积为615.09平方米,宗地面积为1494.80平方米。2012年3月28日,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行决定[201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非法占用国有土地84.55平方米处以罚款2536.50元。2012年4月11日,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与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非法占用84.55平方米的土地以30467元出让给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2012年3月28日,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填写了《个人已购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包含《统一办理个人已购住房用地申请附表》《统一办理个人已购住房用地申请表》《调查审批表》)。2017年5月27日,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将878.71平方米土地在电子介质登记为魏大凤等二十户共有,并给了证明,只登记不发证。另查明,原永善县土地管理局后变更给永善县国土资源局,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于2019年3月13日变为永善县自然资源局。2001年10月18日,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集资建房领导组关于对集资建房基础完工的帐务说明及交款通知载明,集资建房20户每户交款4.2万元,合计84万等,支付征地费65.998万元,付水泥款、钢材款等28.79814元,余材料5.647985元,通知每户再交8000元,并说明地下室已售完,门面已完,定金未交者在10月25日交清。第三人刘佑蓉的集资住房已出售给了李武斌。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现永善县自然资源系永善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登记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诉不动产登记是由原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为申请人向原永善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原永善县土地管理源局变更为永善县国土资源局,机构改革,永善县国土资源变为永善县自然资源局,其不动产登记的职权由永善县自然资源局行使,故永善县自然资源局是适格的被告。
关于被诉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在申请变更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尚未发布;2017年5月27日,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实施,所涉的不动产登记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不动产办理登记的范围,应适用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来登记。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向永善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即将案涉的属于原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通过转让得来的除集资建房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魏大凤等20人共有。到2017年5月27日,由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登记,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未发证。申请人即原告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提供了相应材料,是否准予登记,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应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来查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永善县国土资源局通过查验,申请人的申请变更的材料齐备,变更登记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7年5月27日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上通过内部审批后进行登记,其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方式予以保存,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了登记证明,其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认为第三人伪造受让人签名捺印,伪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同效力问题,不是行政审理范畴,对此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同时对于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综上所述,永善县国土资源局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登记中,永善县国土资源局未严格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30个工作日办结不动登记手续,在此予以指出;同时调查审批表上系统上签字,但纸质审批表按规定应签字而未签字存在瑕疵;统一办理个人已购住房用地申请附表中土地使用面积878.71平方米,分户地号、土地使用者均为魏大敏,明显不符合变更申请及所附材料,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在登记时对此未作处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诉不动产登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要求撤销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承担。
上诉人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错误,该协议是否真实、协议名称不清楚及协议真实性不能进行认定,协议属于虚假协议;一审认定2011年11月26日上诉人向永善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不动产变更登记申请并附材料等事实错误,申请表及所附材料均系伪造和变造,上诉人并未提交申请,也未委托吴梓龙代为提交。当时的登记机构系永善县建设局房地产登记股,永善县国土资源局还未成立不动产登记中心,委托书和介绍信有限期系篡改,不是上诉人的行为;一审认定集资建房基础工程完工的账务说明及交款通知事实错误,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均不准确,集资建房的人中公司员工仅二户,故上述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永善县自然资源局登记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不动产权登记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878.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出资受让取得,并没有将其出让给第三人,认定属于第三人等20户的公共场所错误;二是登记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并未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委托人与代理人同时到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其登记程序违法,且未审查权属来源与申请登记内容是否一致,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三是被上诉人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院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只登记不发证,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骆华等人的签名不真实,《不动产权变更登记申请》骆寿松的签名不真实。一审法院未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及行诉解释的规定一并审理,也未告知上诉人申请,一审没有审理协议效力和登记行为确认事实的证据的真实性,其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证据不足、事实错误,登记程序多处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永善县自然资源局对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大街15号宗地空地878.71平方米转移给魏大凤等人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永善县自然资源局未做上诉答辩。
原审第三人魏大凤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案涉第权属20户答辩人在永善县城众人皆知,2001年被答辩人受让开元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其资金不够,便以集资建房的名义要求20位集资户筹款,后将土地使用权一并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受让,其只是名义人,对购买土地并未出资。被答辩人向现永善县自然资源局申请不动产权属变更申请等材料,其称该材料系伪造,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永善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登记行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判由被答辩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收(付)凭证存根联,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委托收款凭证各一张和骆华、钟德珍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收(付)款凭证收据联。经审查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登记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向永善县土地管理局提出不动产权属变更申请,申请将院坝878.71平方米变更给魏大凤等20户集资户共有,并附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完税证,集资建房协议,介绍信及法人授权证明书附身份证复印件,合资建房协议等材料;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审查,在不动产登记系统上通过内部审批后进行登记,采用电子介质方式予以保存,并出具登记证明,其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协议、签名等系虚假和伪造,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一审中申请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主张的民事争议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文书中已对上诉人针对协议的主张进行了论述,明确告知其另行解决。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山
审判员  吴蔚秋
审判员  王 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欧继萍
书记员张贵林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