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1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月,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佑蓉,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现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200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1月8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现住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217101961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永善县美捷进口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金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5MA6LBANM0G。
经营者:**,修理厂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城镇居民,住永善县。
上诉人***、***、***、***、***、***、***、**月、**、**、**、刘佑蓉、**、***、***、***、***、***因与被上诉人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善县美捷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美捷修理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刘佑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材公司返还租金226800元(12600元/年×20年÷20人×18人);全部诉讼费由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争议焦点是谁享有租金收益,属于债权纠纷而非物权归属争议,《集资建房协议》约定住房和空地按比例分别由20户单独占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案涉空地变更为***等20户人,两份协议均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20户人系案涉宗地的实际出资人。2.***等人系依据双方内部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的约定要求建筑公司返还租金,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产生公示和对抗效力,不应作为处理债权纠纷的依据;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租金有合法依据,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实际权利人。
***、***、***、***、***、***、***、**月、**、**、**、刘佑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材公司返还***等18人租金252000元(12600元/年×20年);本案诉讼费由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建材公司于1990年12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合作制。2001年6月18日,建材公司与***等20户人(***、***、***、***、***、**、***、***、***、***、**、***、***、**、***、**、刘佑蓉、**月、***、***)签订《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载明:为解决建材公司全体职工住房困难问题,由公司承头20户住户出资竞买获得振兴大街界(街)面1410.25㎡土地。经建材公司分析研究,决定将该宗地开发建设为集商贸、住宅、停车的中(综)合楼。对该宗地的开发建设方案,已按基本建设投资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工作已正式启动,工程竣工就住房及空地按比例分别有(由)20户单独占有。2001年8月23日,建材公司与永善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永善县信用联社用地对面现永善县××街××号面积为1410.2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659980元。2001年10月18日,建材公司集资建房领导组《关于对集资建房基础完工的帐务说明及交款通知》载明:集资建房20户每户交款42000元,合计840000元,支付征地费659980元,付水泥款、钢材款等287981.40元,通知每户再交8000元。2006年6月,建材公司与***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约定:建材公司将永善县××街××号的水泥院坝(面积约800㎡租给***使用,租期20年,2006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0日),每年租金12600元,***给付原租用院坝人溪洛渡医药公司浇筑水泥地面款32180元。租期内建材公司不得随意收回场地,不得随意增加租金。合同双方在《租赁场地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建材公司公章,***、吴梓龙(原告**之父)、***(原告***之丈夫)作为经办人也在《租赁场地协议》上签了名。2006年8月24日,***在租用的场地上开办了美捷修理厂,并在当地市场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系个体经营者。2013年,***与其侄女**合伙经营美捷修理厂,将美捷修理厂的经营者变更为**。第三人***和美捷修理厂已按《租赁场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建材公司租金252000元(20年×12600元/年)。2011年11月26日,建材公司向永善县土地管理局提出不动产权属变更申请,申请将永善县××街××号宗地的院坝(面积878,71㎡)变更给***等20户集资户共有。2012年3月12日,永善县土地管理局对永善县××街××号宗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宗地面积为1494.80㎡(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为615.09㎡),比建材公司竞买的国有土地面积(1410.25㎡)多出84.55㎡。同年3月28日,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行决定(201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建材公司非法占用国有土地84.55㎡处以罚款2536.50元。2012年4月11日,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与建材公司第二次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建材公司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84.55㎡)出让给建材公司,出让金为30467元。2017年5月27日,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将永善县××街××号宗地内的空地(面积878.71)登记为**、**、***、***、***、***、***、***、刘佑蓉、***、**、***、***、**、***、**月、***、***、**、***(共20人)共有,并出具了证明,说明只登记不发证。经一审法院征求意见,***和**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县土地管理局后来变更为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因机构改革,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13日变更为永善县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比例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位于永善县××街××号的水泥院坝(面积878.71㎡)的土地使用权,系建材公司与永善县自然资源局(***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2012年3月28日,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永国土行决定(201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建材公司非法占用国有土地84.55㎡处以了罚款2536.50元。美捷修理厂经营者***与建材公司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后,获得永善县××街××号水泥院坝(面积约800㎡)20年(2006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0日)的占有权。2017年5月27日,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将建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后余下的空地(面积878.71㎡)登记为**、**、***、***、***、***、***、***、刘佑蓉、***、**、***、***、**、***、**月、***、***、**、***共有,说明***等20人依法取得永善县××街××号的水泥院坝(面积878.71㎡)的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应获得美捷修理厂、***租金的期间应为2017年5月27日至2026年8月30日。***和美捷修理厂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给建材公司租金252000元(20年×12600元/年),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等20人系平均出资,永善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未载明***等20人对涉案院坝是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应视为**、**、***、***、***、***、***、***、刘佑蓉、***、**、***、***、**、***、**月、***、***、**、***对涉案院坝(面积878.71㎡)的使用权份额为等额享有。***等18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7年5月27日前对永善县××街××号的水泥院坝(面积878.71㎡)享有使用权。***和**不参加本案诉讼,其享有的租金份额,***等18人无权主张。因此,建材公司应当返还***等18人的租金应为104988.20元[(12600元/年×9年+12600元/年÷12月/年×3月+12600元/年÷365天/年×3天)÷20人×18人]。***等1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返还***、***、***、***、***、***、***、**月、**、**、**、刘佑蓉、**、***、***、***、***、***租金104988.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月、**、**、**、刘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月、**、**、**、刘佑蓉、**、***、***、***、***、***共同负担2680元,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负担2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等18人对一审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仅对判处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建材公司与***等20户人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了《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承头20户住户出资竞买获得振兴大街界(街)面1410.25㎡土地……工程竣工就住房及空地按比例分别有(由)20户单独占有。”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等20户人,建材公司仅是承头代为竞买获得土地使用权,仅为名义上的土地使用权人,虽然永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7日才将建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后余下的空地(面积878.71㎡)登记为***等20户人共有,物权登记系产生公示及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物权变动时间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以***等20人依法取得永善县××街××号的水泥院坝(面积878.71㎡)的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应获得美捷修理厂、***租金的期间应为2017年5月27日至2026年8月30日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双方签订协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至始应归属于***等20户人,产生的收益至始也应归属于***等20户人,建材公司占有案涉土地对外出租的租金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人为:***、***、***、***、***、***、***、**月、**、**、**、刘佑蓉、**、***、***、***、***、***共18人,因此建材公司应当返还的金额为:12600元/年×20年÷20人×18人=2268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月、**、**、**、刘佑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
二、由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返还***、***、***、***、***、***、***、**月、**、**、**、刘佑蓉、**、***、***、***、***、***租金22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月、**、**、**、刘佑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00元,由***、***、***、***、***、***、***、**月、**、**、**、刘佑蓉、**、***、***、***、***、***负担508.00元,由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负担45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2.00元,由永善县建筑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毅
审 判 员 陈 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