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0462号之二 申请人:上**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457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白渡路256号205室A座。 申请人上**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104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人民币41,730.40元的银行存款。2023年5月6日,申请人上**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申请人已撤回起诉并经准许,且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故应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富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郊支行,账号:XXXXXXXXXXXX********)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分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