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华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1963号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浩江阴分公司)、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江阴市涵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路浩江阴分公司和路浩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务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将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可见,涵嘉公司系将案涉两套房产抵偿所欠路浩江阴分公司的工程款,路浩江阴分公司受偿后再将该两套房产抵偿所欠兴华公司的部分货款,即涵嘉公司、路浩江阴分公司系各自向其债权人履行以房抵款的义务,三方间并不存在所谓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还约定,涵嘉公司同意将抵偿给路浩江阴分公司的两套房产以销售的形式直接过户至兴华公司的沈恒明名下,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不能由此当然得出路浩江阴分公司系将对兴华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涵嘉公司的结论,因为此与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内容明显不符,且涵嘉公司提出的三方约定涵嘉公司直接将房产过户给兴华公司的沈恒明的目的是为了过户便利及减轻税务负担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据此,一、二审法院未采信路浩江阴分公司和路浩公司提出的《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属于债务转移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关于兴华公司应向谁主张货款的问题。虽然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兴华公司即向路浩江阴分公司出具收到673024元款项的收据,但事实上,该协议项下的两套房产已被涵嘉公司出售给第三方,客观上已无法过户给兴华公司,故三方达成的以该两套房产抵偿各自相应债务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兴华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并基于其实际并未受偿的事实以及其和路浩江阴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要求路浩江阴分公司继续向其支付尚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该协议系因涵嘉公司将两套房产另行出售导致最终无法履行,但此并非兴华公司的责任,不影响兴华公司向其合同相对方继续主张权利。至于涵嘉公司和路浩江阴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尚未结清以及涵嘉公司应否向路浩江阴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并不影响兴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向路浩江阴分公司和路浩公司主张权利。故路浩江阴分公司、路浩公司提出的路浩江阴分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义务,不应再向兴华公司支付货款,兴华公司应向涵嘉公司主张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0日,兴华公司(丙方)与路浩江阴分公司(乙方)、涵嘉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丙方就用甲方房产互抵工程款、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甲方用其开发的名下房产“江阴财富国际广场”64-615面积37.2平方米、房价8800元/平方米、64-613面积39.28平方米、房价8800元/平方米,抵偿尚欠乙方的工程款,所抵房为精装房,合计抵偿工程款673024元。二、乙、丙双方确认,至2014年12月10日,乙方尚欠丙方货款计1071973元(开票价),乙方用从甲方抵偿到的上述房产抵偿尚欠丙方的货款673024元,抵偿后乙方尚欠丙方货款398949元,此欠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三、甲方同意将抵偿后给乙方的上述二套房产以销售的形式直接过户至丙方的沈恒明名下。四、房产过户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673024元工程款的收据,丙方向乙方出具收到673024元货款的收据。五、甲方协助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丙方承担。 该协议签订当日,兴华公司出具收据给路浩江阴分公司,载明交款单位为路浩江阴分公司,收款方式为房款抵,金额为673024元,收款事由为购镀锌管款。后路浩江阴分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给兴华公司。 2015年7月5日,涵嘉公司与周琼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将其建设的“世新路南商业用房(世新路58至316号)64-613、64-615号房屋以9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江阴市商品房信息发布平台登记为已售。 兴华公司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12月10日的《转让协议书》;判令路浩公司立即给付其货款97197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7)苏1282民初620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兴华公司与路浩江阴分公司、涵嘉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二、路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华公司货款971973元及利息损失(298949元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673024元自2016年8月1日开始,均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款之日);三、驳回兴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路浩江阴分公司和路浩公司不服,共同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其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管 波 审判员 许俊梅 审判员 赵 畅
书记员 闻方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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