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复1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6064A,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洪福雅苑福馨阁302。
法定代表人:黄茂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执行人:王晓峰,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受***、王晓峰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骋远(受***、王晓峰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阴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98607392,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卢家坝村村委北。
法定代表人:王鹏举,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浩公司)因与被执行人***、王晓峰、江阴市飞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21)苏0281执1852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江阴法院作出(2020)苏0281民初64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结欠路浩公司的管理费双方确认以80万元结算,此款***应于2020年8月24日之前支付20万元,9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二、***如任意一期款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路浩公司有权按照210万元计算管理费和利息,并就210万元未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应于2020年10月19日之前办理完路浩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全部注销手续(包括工商、税务等相关部分),如逾期未办理完毕,则路浩公司有权按照20万元一年向***主张自2020年6月22日至路浩公司江阴分公司实际注销期间产生的管理费。四、王晓峰、飞鹏公司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路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江阴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辩称:1、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12月31日应支付的40万元,当日支付了30万元,又经与路浩公司负责人沟通,路浩公司允诺可暂缓几日,故剩余的10万元已于2021年1月8日支付。2、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义务正在积极履行,未能完成注销的原因为税务机关在审核时要求提供往来公司的税务结案证明,因该公司无法提供,所以未完成注销。为此,被执行人提交三份电话录音,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8日、1月8日,通话人王晓峰与路浩公司潘总。其中12月31日的通话中:“王:潘总,你好,我们刚刚转了30万元过来,还差了10万元,你和黄总打个招呼,等出了月好吧。潘:好好好。……”
路浩公司则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内容履行义务,确认收到80万元,但认为被执行人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2020年6月22日前产生的管理费130万元(210万元扣除已付的80万元);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路浩公司江阴分公司全部注销完毕的管理费。
另查明: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8日,被执行人向路浩公司分别支付2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
又查明:根据本案民事调解书,***应于2020年10月19日之前办理完路浩公司江阴分公司的全部注销手续,但客观上路浩公司江阴分公司至今未能完成注销手续,故被执行人应承担从2020年6月22日开始至实际注销期间产生的管理费按20万元一年计算。
江阴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民事活动往往具有复杂化、多样化的客观环境,民事主体应当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维护善意和谐的传统理念,弘扬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本案中,路浩公司江阴分公司应当承担从2020年6月22日开始至实际注销期间产生的管理费金额的核算问题,虽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按20万元一年计算,但未明确管理费收取的时间跨度和方式,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向原审判庭征询意见,仍无法明确执行上述内容,且当事人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该项执行内容明确。鉴于申请执行人仅在申请事项中主张20万元管理费,本案对已到期部分,即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止的管理费20万元予以执行并已执行完毕,未到期部分申请执行人可期待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后再另行申请执行。关于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是否存在违约问题,经法院多次协调,当事人之间对于被执行人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所附的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被执行人已分期履行80万元。其中前三期款项履行均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给付,最后一期款项履行确定为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被执行人于12月31日履行了30万元,另于2021年1月8日履行10万元,最后一期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就该10万元与路浩公司作过沟通、解释,并按路浩公司同意的期限支付了余款,从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不足以认定其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为此,江阴法院作出(2021)苏0281执1852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路浩公司关于(2020)苏0281民初642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申请。
路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关于2021年6月22日以后的管理费,裁定书不应错误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裁定书作出时,6月21日以后的管理费显然已到期,法院应予以支持。二、被执行人最后一期款项逾期支付了8天,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路浩公司主张210万元管理费和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三、被执行人的逾期付款行为从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更从未表示过将免除其逾期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2021年6月22日之后的管理费问题,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如逾期未办理完毕,则路浩公司有权按照20万元一年向***主张自2020年6月22日至路浩公司江阴分公司实际注销期间产生的管理费。”,根据该条文内容,仅明确的是按照20万元一年的标准计算管理费,双方对具体如何计算以及如何支付并未明确约定,因此,鉴于目前路浩公司江阴分公司尚未注销的客观事实,江阴法院按照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已满一年时间确定应支付管理费20万元,并予以执行并无不当。路浩公司复议称2021年6月21日以后的管理费已到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路浩公司可在后续期限届满一年或条件成就后再申请执行。关于最后一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最后一期40万元按照调解书约定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实际履行中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30万元,又于2021年1月8日支付10万元是事实,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12月31日,被执行人王晓峰与路浩公司确实电话沟通联系过,并对10万元出了月再付达成共识,故虽存在迟延支付情形,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江阴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路浩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路浩安全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执1852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敏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李锡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