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伟奥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伟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安小区民安路9号4幢2单元1004号。
法定代表人:左晓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伟奥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木工)》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五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责,剩余款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除保险公司支付安全费外(因违背指挥、违章作业、不按规范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承担责任有以下情形,一是五万元以内自行负责,超出部分双方平担;二是不按规范施工等人为因素造成安全事故自行承担;三是***应给施工人员投入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核销后的差额部分由***承担。依据此条款,***不应承担冯庆明工伤赔偿款,且***未给施工人员投保,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退一步讲,对于超过五万元的部分***应承担50%的责任,而不是全部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冯庆明工伤赔偿款应由***全部承担错误,请求再审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冯庆明的工伤赔偿款87325元应由谁承担,双方产生分歧。***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木工)》中约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五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责,剩余款项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除保险公司支付安全费外(因违背指挥、违章作业、不按规范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合同条款中双方并未明确重大安全事故的内容,亦未明确约定应由***给施工人员投保。***未充分举证证明冯庆明的工伤构成重大安全事故,且案涉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承包人***为质量、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故***主张冯庆明的工伤损害赔偿应由***承担或与***分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各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陈继良
审判员 谢远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