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伟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1087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安小区民安路********。
法定代表人:左晓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陈明昌,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开鸣,男,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顺波,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奥公司)、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武汉三建公司)、王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被告伟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晓堰、被告武汉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开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奥公司、王顺波共同支付***工程劳务费4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判令武汉三建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伟奥公司与武汉三建公司签署《协议书》,将武汉三建公司承担的十堰军分区干休所旧房及外网改造工程转包给伟奥公司施工。伟奥公司施工实际承包人冯俊香又与王顺波签暑《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王顺波实施,王顺波又聘请***从事上述工程的水管焊接、加高隔热层等劳务工作,至2017年底工程完工。经与王顺波对账,应付王顺波劳务费44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王顺波聘请***工作,应当支付***劳务费。伟奥公司作为分包人、用工主体,应当支付***劳务费。武汉三建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伟奥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支持。
被告伟奥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委托冯俊香施工,冯俊香是委托代理人。本公司已将费用全部支付给冯俊香。本公司不认识***,与***没有任何协议。
被告武汉三建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伟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有该支付的费用都已支付给了伟奥公司。
被告王顺波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武汉三建公司与伟奥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十堰军分区干休所旧房及外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伟奥公司施工。伟奥公司委托冯俊香作为其代理人,于2017年10月26日以冯俊香本人名义与王顺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王顺波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劳务,包括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技术资料、保险及预算、决算、工程竣工资料等。按总工程造价的30%作为劳务费。王顺波聘请***从事该工程中的水管焊接、加高隔热层等劳务施工。工程至2017年底完工。经决算,共应支付***劳务费44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王顺波于2019年1月8日为***出具了44000元的欠条。伟奥公司称尚有十余万元保证金未支付伟奥公司,伟奥公司称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冯俊香。
本院认为:王顺波将其中的水管焊接、加高隔热层等劳务交由***施工,应支付***劳务报酬。经结算,王顺波于2019年1月8日为***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劳务报酬44000元,***要求王顺波支付该款,并要求自2019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汉三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伟奥公司施工,伟奥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顺波施工,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均无效。现伟奥公司无证据证明与王顺波结算情况,武汉三建公司认可尚应支付伟奥公司的债务数额高于***所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伟奥公司、武汉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波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4000元,并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湖北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44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顺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王顺波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人民陪审员  林伟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