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安小区民安路********。
法定代表人:左晓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陈明昌,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顺波,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湖北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奥公司)、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武汉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三建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
一、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制的概念,有其特定的内涵。不论是司法解释本身,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及法官的解读,均明确具体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个人不属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错误。
二、武建三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武建三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在武建三公司与***无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原审判决突破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武建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事由。
伟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
l、被上诉人***是受王顺波的雇请从事的焊接工作,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王顺波之间是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应当适用加工承揽合同,而不应当适用建筑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与王顺波之间的加工承揽之债,不应适用建筑施工合同中的连带之债。因此,原审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加工承揽合同之债。
2、上诉人的代理人冯俊香将建筑劳务分包给了王顺波,王顺波又将部分焊接工作委托给了被上诉人进行加工,王顺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不属违法分包行为,不应适用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之债的法律责任。
3、上诉人已将分包的劳务费支付给了55万元与王顺波,上诉人与王顺波之间已经结算清洁,上诉人不应承担再支付的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奥公司、王顺波共同支付***工程劳务费4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判令武汉三建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6日,武汉三建公司与伟奥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十堰军分区干休所旧房及外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伟奥公司施工。伟奥公司委托冯俊香作为其代理人,于2017年10月26日以冯俊香本人名义与王顺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王顺波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劳务,包括所有人工费、机械费、技术资料、保险及预算、决算、工程竣工资料等。按总工程造价的30%作为劳务费。王顺波聘请***从事该工程中的水管焊接、加高隔热层等劳务施工。工程至2017年底完工。经决算,共应支付***劳务费44,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王顺波于2019年1月8日为***出具了44,000元的欠条。伟奥公司称尚有十余万元保证金未支付伟奥公司,伟奥公司称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冯俊香。
一审法院认为:王顺波将其中的水管焊接、加高隔热层等劳务交由***施工,应支付***劳务报酬。经结算,王顺波于2019年1月8日为***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劳务报酬44,000元,***要求王顺波支付该款,并要求自2019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武汉三建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伟奥公司施工,伟奥公司又将其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顺波施工,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均无效。现伟奥公司无证据证明与王顺波结算情况,武汉三建公司认可尚应支付伟奥公司的债务数额高于***所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伟奥公司、武汉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顺波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4,000元,并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湖北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44,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顺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王顺波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伟奥公司、武汉三建公司均不是发包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顺波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4,000元,并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湖北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44,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顺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王顺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承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鹏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