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伟奥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伟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352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肖安武,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光燕,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伟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安小区民安路********。
法定代表人:左晓堰
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
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北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5月变更为湖北伟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伟奥建设公司)、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燕,被告伟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晓堰,被告金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和伟奥建设公司支付***人工费365430元;2.判令***和伟奥建设公司支付延付工程款利息76231.2元(其中2015年2月前应付41646.24元,2015年8月前应付17646.2元,2016年2月应付16938.2元);3.判令金瑞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363109元的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将上述第1项的人工费金额变更为44325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木工)合同》,将柯家垭安置小区2号楼木工项目发包给***施工,***自带生产施工工具、机械设备、刨床、密待条、钉子、铁丝等用具,包括工程基础主体在内的所有现浇和预制砼模板制作、安装、清理归类码放,基坑支护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元。付款方式为***垫资从基础平面起至十二层开始付款,自十三层起按月进度的70%付款,春节放假付已完工程量的85%。合同签订后,***按约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是由伟奥建设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或挂靠给***承建,金瑞建设公司是工程发包单位。***和伟奥建设公司尚欠***人工费443258元。金瑞建设公司负有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一、***所诉不实,其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未完成部分包括模板爆模、拼缝、钉子打磨,应扣工程款126527.36元;未完成清场工作,该部分由***支付人工费73500元。二、***班组冯庆明发生工伤,按合同约定,***应负担75000元,该款***已承担,应予扣减。三、***施工过程中产生罚款7350元,应予扣减。四、除5%质保金外,***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主张延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伟奥建设公司辩称:伟奥建设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给***办理开工备案,未参加经营,不是实际施工人,既未收到过工程款,也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对伟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瑞建设公司辩称:一、金瑞建设公司和***没有合同关系,不欠***工程款。二、从金瑞建设公司账面反映,已支付***12721324元,工程款已超付,不欠***工程款。三、金瑞建设公司与***的分包协议中无伟奥建设公司的印章,如果伟奥建设公司印章属实,应当是伟奥建设公司和***承担责任,而非金瑞建设公司。四、金瑞建设公司已履行相关义务,应当驳回***对金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金瑞建设公司的十堰分公司(下称金瑞建设十堰分公司)处承接柯家垭安置小区2号楼施工劳务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于2014年3月1日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木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自带生产施工工具(步步紧、蝴蝶卡、标准层快丝)、机械设备、刨床、密封条、钉子、铁丝、拉丝、电焊条、电机、电线、加班照明灯具、灯线及安全生产防护用具等,基础主体在内的所有现浇和预制砼模板制作、安装、清理归类码放,基坑支护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配合***操平放线,室内外支模所需钢管架体搭设、拆除、归类码放,模板上的钉子、铁丝整理;合同价款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元;***垫资从基础平面起至十二层开始付款,自十三层起按月进度的70%付款,主体封顶预付总工程款的7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春节放假付总工程款的85%,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还约定:***是质量、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在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和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五万元以内由乙方自行负责,剩余款由双方共同平担,除保险公司支付安全费外(因违背指挥、违章作业、不按规范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8年2月6日,双方办理结算后签署《柯家垭安置小区2号楼木工结算清单》。确认***施工的标准层、非标层、层面木工展开面积共计97328.74平方米(实为97328.754平方米),该部分工程款应为2530547.24元;2号楼积水坑、基础以下核心筒所产生的面积未计算;本节点应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2150965元,实际超付99606元,约定按3%息计算。2018年5月20日,***与***指派人员对***已支付的劳务费进行核对后,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劳务费共计2250571元,工地违规罚款7350元未扣除。
另查明,***从金瑞建设十堰分公司处承接工程时签订的合同上,承包人为***。因***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向伟奥建设公司借用资质,伟奥建设公司在***持有的合同上加盖印章。2018年3月26日,***承包的工程已由发包方另行组织施工,***与原发包方的合同已实际终止。在施工过程中,***雇请的冯庆明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金瑞建设十堰分公司对冯庆明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金瑞建设十堰分公司处执行赔偿款87324元。
本院认为:***与其发包方终止合同,发包方另行组织施工后,应视同已将工程交付其发包方,同时交付的包括***施工的工程。***将劳务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木工)》无效。***和***办理的结算应认定是对***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有权依据该结算主张工程价款。***主张“2号楼积水坑、基础以下核心筒”部分施工面积为529.87平方米是其单方陈述,不应采信,该部分劳务费应在工程量确定后另行主张。双方在办理结算时(2018年2月6日)已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50571元,此后在2018年5月20日再次对上述已付款进行确认,***已付***应认定为2250571元,***主张***已付款金额为2178891元不应采信。双方已对工地违规罚款7350元的承担问题进行确认,***应支付的劳务费应扣减该罚款。
人民法院从金瑞建设十堰分公司处执行给冯庆明赔偿款87324元后,***未向金瑞建设十堰分公司支付该款项,***与金瑞建设十堰分公司关于该费用的承担问题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可在与金瑞建设十堰分公司对该费用负担确定后另行主张。
***主张***延付工程进度款,应证明其施工进度,因其未能证明施工进度,主张***在2016年2月前延付工程款不应采信,主张的延付工程款利息不应支持。双方办理验收的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3月26日,此时***应支付***的工程款应达到总工程款的95%,即2404019.88元。质保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从上述认定的验收时间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已满两年,***应向***付清工程款。***交付工程后,***主张***未完成部分可在自行完成后从质保金中扣减相应费用,***未能证明已支付该部分费用,主张扣减***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持。
***与伟奥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主张伟奥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依据,不应支持。金瑞建设十堰分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款金额尚不能确定,***主张金瑞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626.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4497元(原告***实际预缴7925元),原告***负担1802.5元,被告***负担2694.5元,退还原告***3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京郧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