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2302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武,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左晓堰,该公司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湖北伟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伟奥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伟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武、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被告伟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晓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施工十堰经济开发区xxx搬迁楼安置房x区x、x号楼内外架工程施工损失2903047元(租用钢管、扣件等物资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金瑞公司承包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搬迁安置房x区x、x号楼工程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外内架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施工工程中使用的顶丝、钢管、扣件、安全网、密幕网、竹夹板、工字钢、钢丝网、钢丝绳和本班组需要的安全带、安全帽等工具及地下车库工程外架及内架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按约施工,截止2014年12月中旬,原告将此建筑房屋建到17层后因被告原因停工。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复工施工,期间1号楼停工22个半月时间,2号楼停工29个半月时间,造成原告施工工程租用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损失。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的材料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解决赔偿事宜而协商不成,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瑞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挂靠在伟奥公司,跟金瑞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计算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和金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伟奥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伟奥公司的诉讼请求。***跟伟奥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使用,伟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经济往来及债务纠纷。伟奥公司只是单纯的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与任何人签订包工包料合同,也不是机械设备租赁公司。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十堰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将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搬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将xxx搬迁安置小区建设工程中的x区x号楼、x号楼建设工程分别转包给张文强、黄海军。张文强将上述x号楼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劳务交由***承包,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施工劳务清包合同》。黄海军将上述2号楼建设工程中的施工劳务交由***承包,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将xxx搬迁安置小区x区x、x、x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外内架劳务工作交由***承包,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外架工程劳务协议》。该《外架工程劳务协议》约定:***负责耗材、劳务组织施工、管理和劳务工资的分配,保证工程劳动力的正常需要和运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内容包括:顶丝、钢管、扣件、安全网、密幕网、竹夹板、工字钢、钢丝网、钢丝绳和本班组需要的安全带、安全帽等工具及地下车库工程外架及内架等。《外架工程劳务协议》签订后,***租赁他人钢管、扣件等材料开始组织施工。后xxx搬迁安置小区x区x号楼、x号楼建设工程被迫停工了较长时间。***认为工程停工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致使其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租赁王文革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工字钢、竹架板用于xxx搬迁安置小区x号楼和x号楼建设工程外架劳务工作。截止2017年9月,***欠王文革租金1610582元。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鄂03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文革租金1610582元。***租赁任杰钢管、扣件、顶托用于上述1号楼和2号楼建设工程外架劳务工作,***欠任杰租金791347元。2019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9)鄂03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杰租金791347元。
***曾收到发包方支付的xxx搬迁安置小区x区x号楼建设工程停工损失赔偿款50万元,并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xxx区x号楼停工损失50万元整,注:所有机械设备、材料损失不再追究。
本院认为:***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外架工程劳务协议》,由于***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条件,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称工程停工系建设方十堰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乏资金所导致。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主张***、金瑞公司、伟奥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2903047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24元,减半收取计150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双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