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伟奥建设有限公司

**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03民初2198号 原告:**有,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226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安小区民安路9号4幢2**10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93272574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有诉被告**、第三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伟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有劳务承包价款41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有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02976.51元(计算方式为以41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7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十堰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瑞公司将七里垭安置区A1-A4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省建三公司施工。后被告**事实上与省建三公司就A1、A2号楼工程施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省建三公司的名义、原告**有以第三人伟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以综合单价400元/㎡的价格进行了分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涉及劳务部分的价款均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有(包含通过省建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由原告**有履行,第三人伟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履行。在施工过程中,为解决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问题,中瑞公司出台文件载明业主缴纳的购房款按揭款由中瑞公司划转给施工单位。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确认中瑞公司已划转至省建三公司处,实际应划转给原告**有的按揭款为4150000元。原告**有要求被告**付款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有诉请的工程价款金额4150000元无异议,但付款主体不应是我。案涉工程确实是原告**有施工的,工程款经核算后确定以房款冲抵部分工程款,在房屋变现过程中,中瑞公司是房屋变现的主体,中瑞公司将房屋变现时,买房人支付的首付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有,剩余的房屋按揭款4150000元也应由中瑞公司直接向原告**有支付。2、变现的款项现在压在中瑞公司,中瑞公司还未支付给我,我没有拒付的主观故意,所以造成利息损失不是我的原因。 第三人伟奥公司陈述:2014年我公司与省建三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但是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原告**有而非我公司,我公司同意原告**有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案涉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案外人中瑞公司与省建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瑞公司将位于十堰市××路七里××村××组,总建筑面积为430000平方米的A1-A4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省建三公司施工。 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省建三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伟奥公司(原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十堰市张湾区七里垭安置项目A区1#、2#楼的劳务工程以综合单价400元/㎡的价格分包给第三人伟奥公司。原告**有在合同中第三人伟奥公司**处签字。2015年1月22日,为解决施工单位工程款支付问题,中瑞公司作出《关于商请销售中瑞领航城商品房的意见》,意见载明业主所缴纳的购房款五日内由中瑞公司划转给施工单位,按揭款到账后亦五日内转给施工单位。2016年12月31日,被告**授权案外人**代表其对原告施工的1#、2#楼劳务部分的面积进行了确认,总施工面积为73192㎡,**书面同意按该面积按照合同价计劳务工程款。2016年,被告**多次向省建三公司书面申请将七里垭安置项目1#、2#楼以房屋首付款抵原告**有的劳务工程款,省建三公司向原告**有转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亦另行向原告**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11日,上述安置项目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9年1月16日,被告**在《七里垭1#2#楼**有办理房款已开收据明细》上签字,确认应划转给原告**有的按揭款为4150000元。现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认定中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省建三公司,省建三公司虽未与**签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工程款应当由省建三公司支付。中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依法在欠付省建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省建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105449.14元,中瑞公司在欠付省建三公司工程款14105449.14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中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瑞领航城面积计算明细、授权委托书、领款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付申请、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商请销售中瑞领航城商品房的意见》、《七里垭1#2#楼**有办理房款已开收据明细》、(2018)鄂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2021)**终2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省建三公司,省建三公司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有,第三人伟奥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并非实际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有以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才是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已付工程款,原告**自认已收到省建三公司及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第三人伟奥公司亦表示同意由原告**有主张相应工程款。且被告**的工程款请求权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亦认可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包含本案案涉工程款。现原告**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工程款415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中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上述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有支付工程款4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1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224元减半收取21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 渊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