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名贵商贸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3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70872991U。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宏发金都C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名贵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MA6N1AWY30。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锦尚家园1号楼2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272880766。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名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贵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昭通供电局(以下***通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组织双方结算,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确认双方竣工结算价为6,245,093.26元,扣除已支付的2,578,000.00元,上诉人下欠3,667,093.26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名贵公司一审提交的水竹乡供电所项目竣工决算书,不是双方结算后签订。***借用上诉人资质中标,上诉人仅收取总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名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名贵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仅为名义法人。***以个人名义代表竣工结算,该竣工结算书的签订上诉人并不知情,确认的6,245,093.26元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竣工决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一审确认上诉人以建材采购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名贵公司,名贵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错误。***代表上诉人与昭通供电局进行涉案工程相关工作对接,用名贵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建材采购合同,用名贵公司账户接受工程款项,策划、运作整个项目建设,人员组织、材料选购、材料报送均由***全权负责完成,***是实际施工人。3.***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挡墙拒不整改,上诉人与**、***签订分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306300元,该笔款应在本案中扣除。4.上诉人对***仅收取1%的管理费,建设项目产生的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否则导致严重显示公平和案件事实不清。 ***、昭通供电局未作二审答辩。 名贵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二审答辩。 名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诚成公司给付工程款3,667,100元;以3,667,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 一审认定事实:名贵公司经营范围为:建材、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农副产品及批发零售;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施工劳务(不含专项审批)。2018年7月31日,诚成公司中标昭通供电局水竹乡供电所建设项目后,与昭通供电局签订了《水竹乡供电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标价2,916,852.69元。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2018年8月25日,诚成公司与名贵公司签订水竹乡供电所项目建材采购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诚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水竹乡供电所建设项目转包给名贵公司组织施工。水竹乡供电所建设项目于2018年9月1日开工,2019年8月27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验收备案表上签字并盖了印章。2019年10月23日,诚成公司与名贵公司就水竹乡供电所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书载明:发包人为诚成公司,承包人为名贵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916,852.69元,竣工结算价为6,245,093.26元;发包人、承包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并盖了印章。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竣工终验证明书上签字并盖了印章。诚成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前4次向贵公司付款共计2,578,000.00元。2021年8月31日,昭通供电局与诚成公司结算,水竹乡供电所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759,583.32元,至2021年10月27日,昭通供电局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的10%质保金与其他款项后,已支付诚成公司工程款5,183,624.99元。 一审法院认为,诚成公司***通供电局的水竹乡供电所建设工程后,以建材采购合同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名贵公司组织施工,名贵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名贵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转包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案涉工程名贵公司与诚成公司验收结算后,发***通供电局又与诚成公司进行验收结算,该工程均为合格工程。名贵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名贵公司与诚成公司结算时确认工程价款为6,245,093,26元,扣除已支付的2,578,000.00元,诚成公司下欠名贵公司工程款3,667,093.26元。诚成公司要求支付给**与***的工程款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主张,因与昭通供电局、***的陈述不相符,属另一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名贵公司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名贵公司存在过错,且双方对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名贵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667,093.26元;二、驳回昭通名贵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3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诚成公司负担。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诚成公司给付名贵公司工程款3,667,093.26元是否合法恰当。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23日,诚成公司与名贵公司针对水竹乡供电所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为6,245,093.26元,扣除诚成公司已向名贵公司支付的2,578,000.00元,一审判决城成公司支付名贵公司尚欠工程款3,667,093.26元,合法恰当。上述工程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诚成公司上诉认为,***借用上诉人资质中标,是名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施工人,***以个人名义代表竣工结算,结算不真实,诚成公司不知情,竣工决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诚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诚成公司上诉主张***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挡墙拒不整改,**和***的工程款应扣除,但在诚成公司与名贵公司竣工结算中,诚成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等问题,也未针对双方结算,依法申请撤销、变更。诚成公司二审主张建设项目产生的税费应由***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7.00元,由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炜 审判员 王 碧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