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宏发金都C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办事处小石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弥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员工),女,白族,1975年2月7日生,住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6月4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中段广福城雅福园(A3地块)7栋商铺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生,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弥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弥勒园管会)、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诉称及其在庭审中的**,以及被告方的答辩理由,本案系被告弥勒园管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诚成公司、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弥勒工业园区红河烟草产业园一、二、三号规划道路工程第2标、第3标段合同协议书》后,发包人将“弥勒市星田工业园区烟草产业园一、二、三号规划道路工程第2标段、第3标段”工程发包给二承包人施工,原告系入职被告诚成公司、**公司或入职被告***实际控制的“***智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开远棋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要求支付的工资应当由以上公司进行支付,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直接向本院起诉。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农民工,与诚成公司建立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经***安排进入诚成公司项目部,诚成公司是雇主,系施工单位,弥勒园管会是发包单位,诚成公司将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负清偿责任。 诚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诚成公司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由***实际控制的***智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远棋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诚成公司已向上述两公司支付劳务费650万元。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又称其为劳务分包班组,其不可能既为提供劳务人员,又是劳务分包班组。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无诚成公司的签章,结算单不真实。即使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也是和***或***的公司建立劳务关系。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 弥勒园管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1.从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受雇于诚成公司或者**公司,是要求诚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雇佣、聘用或其他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2.上诉人为诚成公司、**公司工作,是其公司职工,上诉人按月结算工资符合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 ***述称,对一审裁定没有意见。 **公司述称,上诉人做的工程和我方承包的不是一个标段,与我方无关,我方负责的标段的农民工工资已经付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劳务费)26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弥勒园管会(发包人)与诚成公司、**公司(承包人)签订《弥勒工业园区红河烟草产业园一、二、三号规划道路工程第2标、第3标段合同协议书》后,发包人将“弥勒市星田工业园区烟草产业园一、二、三号规划道路工程第2标段、第3标段”工程发包给二承包人施工。 ***与诚成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工资是4600元一个月,我是***喊来上班的,工资是***开给我的,但是一分都未付给我。工程是诚成公司和弥勒园管会的。 *****:**确实受***邀约进行了施工,工资确实没有发放,**劳务和工程款重合的地方重新核实,欠付的劳务费***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称是受***邀约提供劳务,***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与***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诚成公司、弥勒园管会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错误。上诉人认为自己作为农民工,经***安排其进入诚成公司工作,诚成公司是雇主,系施工单位,弥勒管委会是发包单位,诚成公司将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负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诚成公司、弥勒管委会、***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67333元。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审理。一审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1426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