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9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省永善县人,居民,住**省永善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省永善县人,居民,住**省永善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皓,**元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省昭通市昭阳区宏发金都C幢。 法人代表:***,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介,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州,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省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名:**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洲、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5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经审查并询问当事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5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介、**州向**、***支付工程欠款1932565.25元(694000元+1238565.25元=1932565.2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介、**州向**、***按本金1932565.25元支付利息年利率9%从2011年9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4.**省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洲、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付金额为:1238565.25元及利息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2020)云0625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中,一审法院对**、***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认为录音中反映的内容是属实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于该组证据应当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即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洲、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除694000元的工程款外还应当向**、***支付1238565.25元的工程款。但在判决书的第十三页中却认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洲、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无法区分所属的工程,故暂不处理。两者之司前后矛盾,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了举证证明的责任,且该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已经被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洲、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除694000元的工程款外还应当向**、***支付1238565.25元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在采信**、***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后却未按照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所做的判决也违反该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洲、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洲、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1932565.25元;2.判令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洲、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按本金1932565.25元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洲、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2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善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LD-MN-2011-01),承包了“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施工区移民木仰、农场城镇安置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木仰、农场移民及拆迁安置小区规划设计内全部内容和木仰小区进场道路政府投资部分工程;合同价为:7382.4万元,工期4个月。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建工水利水电公司施工。2011年3月16日,建工水利水电公司与中水九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中水九局。2011年6月6日,**州受诚成公司的委托与中水九局签订《溪洛渡水电站永善县施工区移民木仰、农场城镇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中水九局将该工程转包给诚成公司。此后,诚成公司指派**州、**介负责该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州、**介与**、***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三通一平”中的挡墙、排水等项目分包给**、***施工。“三通一平”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同年9月1日交付使用,2018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州、**介以四川红叶建筑公司有限公司名义从永善县交通局承包了永善县过境公路第四合同段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施工。2015年至2016年,**介与**、***就农场移民安置小区工程和过境公路4标段工程合并进行了结算,应付**、***工程款为1606643.00元,其中涉及农场移民安置小区的工程款752992.76元、涉及过境公路4标段的工程款为853650.23元。2017年5月13日,**介指派管理员***、***对农场小区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给**、***,载明:“今有木仰农场施工区农场小区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69.4万元,所有施工内容已全部包含在内(3个路口返工挖除费用请付款时酌情考虑)”。 2021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建投公司、**州、**介价值2601390.4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0)云0625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州、**介名下价值2601390.45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4月25日,一审法院通过查网络控系统对**建投公司开设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为1340********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时账户内尚有余额1500956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建投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中水九局、中水九局又转包给诚成公司,诚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和***,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故诚成公司与**、***签订的口头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所做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6日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且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故**、***要求诚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介、**州作为诚成公司授权委托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明知**、***作为个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介、**州应与诚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与**建投公司、中水九局无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建投公司和中水九局存在欠付诚成公司或**州、**介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要求**建投公司、中水九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因**州、**介与**、***对涉案工程做过两次结算。2015年-2016年期间结算的工程款包含了过境公路4标段工程和农场移民小区工程。庭审中,**州、**介辩称该次结算的涉及农场移民小区的工程款已在过境公路4标段工程的应付中一并支付给了**、***,但从**州提交的付款凭证中难以分清哪些款项是用于支付农场小区的工程款、哪些是用于支付过境公路的工程款。**、***与**介、**州均不能对此作出具体的说明,因此,对该次结算的款项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对于2017年5月13日结算的工程款,**介、**州在庭审中承认未支付给**、***,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介、**州尚欠**、***的工程款为694000.00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州以诚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口头分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而导致合同无效**、***与**州、**介及诚成公司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应对合同无效导致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介、**州出具给**、***的结算单仅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但没有明确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 **、***可以随时要求诚成公司和**介、**州付款。本案中,因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在结算后向其主张过权利,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而且,本案涉及的结算单形成于2017年,至本案起诉时未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建投公司、**州、**介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州、**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94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11元,由**、***负担17611.00元,***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州、**介负担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未判决1238565.25元工程款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介、**州向**、***支付工程欠款1932565.25元(694000元+1238565.25元=1932565.25元),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中,确认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州、**介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94000.00元的事实,**州、**介并未提出异议,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而上诉人认为,除了该694000.00元外,还有1238565.25元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认为录音中反映的内容是属实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于该组证据应当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即应当判决向**、***支付1238565.25元的工程款。但在判决书却认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介、**洲、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无法区分所属的工程,暂不处理。两者之司前后矛盾,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为证明1238565.25元的工程款,在一审中提交一份由被告**介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1张、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所欠的工程款1238565.25元。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协议的有效性。对录音证据认为是私自录音的,没有得到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为,**、***提交的一份甲方为**介,乙方为**、***的备注说明复印件中,载明“永善县过境公路四标、农场移民安置小区及拆迁户安置区所有工程全部结清。”附件注明:其中附件1“开工至2013年5月农场已结算产值”为752992.76元、附件2为“过境公路四合同段”为853650.23元,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合计1606643.00元,扣除重复计量18077.75元和借支360000.00元后为1238565.25元。**州、**介认为备注说明和两个附件均为复印件,原件因为已付款而被收回,上诉人持一份复印件来起诉,并不能证明该款并未支付。而2017年5月13日**介指派管理员***、***对农场小区工程进行最后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给**、***,载明:“今有木仰农场施工区农场小区进行结算,尚欠***、**工程款69.4万元,所有施工内容已全部包含在内(3个路口返工挖除费用请付款时酌情考虑)”。该结算单是原件,明确“所有施工内容已全部包含在内”,**州、**介认可这一结算单,但认为因**、***承诺要给**州200万,所以才未支付。因此,上诉人请求对该1238565.25元判决支付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