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第三人:昭通市昭阳区大山包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0159457270XA。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大山包镇合兴村大羊窝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70872991U。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环城东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昭通市大山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山包镇政府)、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8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未提交证据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在一审提交:1.《大山包旅游集镇民房改造工程分户结算表》施工方的签字为***;2.《大山包旅游集镇民房改造验收签收表》***也有签字且“单位”一栏写有“昭通市昭阳区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意见处也是***的签字;4.《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项目经理也是***的签字。根据上述证据中***的签字,再结合***与原审第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山包旅游集镇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可以确定,***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已经自认结算单是双方所签,也认可案涉工程就是***修建完成。结合上述证据,也可以证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已自认的事实无需提供证据证明的。(三)已经有大山包旅游集镇民房改造工程的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经过两次庭审,最终调解结案。原审第三人诚成公司在审理的过程中认可***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却在原审第三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作出裁定,***认为是属于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242690.63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为47324.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大山包旅游集镇房屋改造建设施工合同书》签订人系***和诚成公司,***自称其系借用诚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自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650元,不予收取。 本院认为,***提交的《大山包旅游集镇房屋改造建设施工合同书》签订人系***和诚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有***签字和诚成公司印章,***也认可案涉房屋是***修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行诉讼,***提交的证据经初步审查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一审以***非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81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