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昭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02民初4213号 原告: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昭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 原告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泥土款372570元,并以37257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进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383元、保险费149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购买混泥土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格、供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于202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的管理人员***与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泥土总金额为1622570.00元,已支付货款1250000元,尚欠372570元未支付。结算作出后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彝良县汽车客运站工程购买混泥土合同》原件1份、《客运站(砼的确认单)》原件1页、《付款凭证》原件4页,证明:1.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彝良县汽车客运站工程购买混泥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2.2021年4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2570元的混凝土款未支付。 三、《客运站用砼(砼确认单)》复印件1页,与第二组证据中《客运站(砼的确认单)》共同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四、《送货单》原件22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总金额是1622570.00元。 五、《***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5页(两个微信号)、《***微信首页截图》打印件1页、《***电话号码截图》打印件2页、《***与***通话录音2段》光盘1个,证明***发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同意付款,声称暂时没有钱付款。 六、《增值税发票》打印件14页,证明每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候,原告都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七、《保全费支付凭证》打印件1页、《保险费发票》打印件1页,证明本案原告因被告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 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证人***陈述:我是原告公司的司机负责向被告公司送混泥土。今天来出庭是要证明我帮原告公司拉混泥土去被告工地昭通市彝良县新客运站,到被告的工地就交给了那点的工作人员就是***。签字的单子拿回来交给***了。拉了多少次我记不得了。拉货时间是2020年或2021年。我们送货的时候有时候是***的签字,***不在就是***签的字。(二)证人***陈述:我是原告公司的司机负责向被告公司送混泥土。你今天来出庭是要证明我帮原告公司拉混泥土去被告工地昭通市彝良县新客运站,到被告的工地就交给了那点的工作人员就是***。签字的单子拿回来交给***了。拉了多少次我记不得了。拉货时间是2020年或2021年。我们送货的时候有时候是***的签字,***不在就是***签的字。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材料及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尚欠付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货款未足额支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9月26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彝良县汽车客运站工程购买混泥土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价格为包干价,包含运输费、税费;合同所订货物基础完工一个月之内付基础部分85%,在每层板面浇筑完工,一个月内支付90%,剩余部分工程完工验收一个月后一次结算。同时,《彝良县汽车客运站工程购买混泥土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质量要求、供货方式、验收、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11日按约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21年4月4日,经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共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1622570.00元的混凝土,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1250000元,尚欠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货款37257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故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2383元、保险费149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彝良县汽车客运站工程购买混泥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共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供应了价值1622570.00元的混凝土,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1250000元后,尚欠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货款372570元未予支付,该款项应予支付。故对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其货款372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21年4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3月11日按约向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彝良县汽车客运站工程购买混泥土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所订货物基础完工一个月之内付基础部分85%,在每层板面浇筑完工,一个月内支付90%,剩余部分工程完工验收一个月后一次结算。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进度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就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逾期付款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以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并选择诉前调解之日、即2024年3月6日为起算时间。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已履行大部分货款的情况,对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某某某某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2024年2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年的标准加计30%、即按照4.485%/年的标准,向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其保全费2383、保险费1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进行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按照《彝良县汽车客运站工程购买混泥土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且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须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交纳保全费,该费用系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的必然费用,亦系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必然损失。因此,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的保全费2383元,应由某某某某公司向其进行支付。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其可以以自有财产、他人财产或担保人提供担保等方式进行担保,并不是必须选择保险公司保函进行担保。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不是其实现案涉债权的必然支出,故对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其保全保险费1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同时,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签订了《诚信诉讼保证书》,今后若被告某某某某公司能提出足以推翻本案中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案涉权利的证据时,所产生之不利后果由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承担。 再次,原、被告双方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彝良县汽车客运站工程购买混泥土合同》,但是合同的履行、被告某某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等均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昭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2570元。 二、由被告昭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2024年2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年的标准,向原告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4年3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44.28元(已减半)、保全费2383元,由被告昭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1: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2: 自动履行温馨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人被告昭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原告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账号 0300××××0012 开户行 彝良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ivstyle='text-align:center'> 户名 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账号 0300××××0012 开户行 彝良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ivstyle='text-align:center'> 户名 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账号 0300××××0012 开户行 彝良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 户名 彝良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账号 0300××××0012 开户行 彝良县新场农村信用合作社/div> 负有履行义务人被告昭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可以向享有权利人协商通过现金给付、转账等方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动履行义务。 负有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附件3: 诉讼费催缴通知 本院(2024)云0602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被告昭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诉讼费)3444.28元汇入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 6232813880003044901 开户行 建行昭通海楼路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并依法对你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4: 保全费催缴通知 本院(2024)云0602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被告昭通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保全费)2383元汇入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 6232813880003044919 开户行 建行昭通海楼路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并依法对你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