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5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宏发金都C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街道小石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弥勒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弥勒管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1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1214号民事裁定,指令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有违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弥勒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仅是对案件程序问题进行了处理,并未对案件实体形成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再次起诉系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劳务费)10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本案已经弥勒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4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有违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红河州中级法院(2022)云25民终1886号、1887号民事裁定书、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1054号、10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类案件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红河中院生效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二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裁判文书,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诚成公司、弥勒管委会之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提交了《工资结算单》证明自己作为农民工,为诚成公司提供劳务,诚成公司系施工单位,弥勒管委会是发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负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诚成公司、弥勒管委会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9300元。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审理。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2022)云2504民初155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当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直接向一审法院起诉,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2022)云25民终1886号、188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与本案系同类案件,但一审仍以属重复起诉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并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12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