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五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2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3076号君子广场19-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宇路20号101铺。 负责人:杨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南沙区***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583867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以583867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5元,由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广州市南沙区***五金经营部)。案件保全费3439元,由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广州市南沙区***五金经营部)。 判后,上诉人嘉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合同,***、***并非上诉人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与对账。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款项。 被上诉人***经营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304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是由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在该案庭审中称与***就涉案项目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对外使用上诉人名义采购用于上诉人承建项目的建筑材料,上诉人也认可周业忠系其员工。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仅显示周业忠是上诉人员工,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应材料关系,并不能证明***系受上诉人的委托实施该行为,***该行为系无权代理,对上诉人不生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属于对其一审提交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审查。从该民事判决可知,上诉人在另案中确认周业忠是其员工,且***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上诉人亦确认***与被上诉人有供应材料关系,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名片照片、《说明》、***、***、小陈、***、***、***信号截图及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证据与实际情况后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此,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依据推翻一审的认定,其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3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钜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