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9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茂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保利领秀山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甘0103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仅是作为公司现场负责人,以公司身份代为支付工程款,并非是以个人名义付款,该付款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16页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杨某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公司授权范围履行的职务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且上诉人付款时并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对欠付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就认定上诉人构成债的加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债的加入必须要求明示,上诉人仅有付款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还款承诺,故不属于债的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该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原债务合法有效,这是第三人加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二是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三是原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不存在债务性质决定不能转移的、当事人约定债务不能转移的以及法律禁止债务转移的情形;四是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杨某自始至终从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债的加入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以代为付款的方式推定上诉人属于债的加入,该推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上诉人应当对欠付货款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是经人介绍到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大都汇项目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答辩人也仅仅是提供劳务。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后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杨某。杨某是具体负责项目的人员,答辩人从一开始到该项目上干活,到完成约定劳务量的整个过程均是受杨某的指派,尤其是部分劳务费也是通过杨某本人支付,最终的劳务费结算也是杨某安排,***在仔细核对答辩人实际完成劳务量的情况下,所作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自己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杨某给答辩人支付劳务费转账凭证,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而且答辩人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样可以证明,杨某本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系违法分包关系。因此,某甲公司尚欠答辩人劳务费382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杨某也是该项目的实际责任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二、一审判决杨某与某甲公司共同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具有法律依据。其一,如前所述,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为某甲公司,该公司后又将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杨某,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事实上,答辩人是接受杨某的雇佣提供劳务,杨某应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依据上述规定,某甲公司应向答辩人承担劳务费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判决杨某与某甲公司共同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具有法律依据。其二,在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部分劳务费杨某已经通过个人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答辩人,其支付行为也足以说明杨某是欠付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一审法院从债的加入角度判决杨某与某甲公司共同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也是基于案件事实情况作出的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8282元;2、判令三被告以382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2023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4年8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7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某甲公司为兰州市七里河区保利大都汇项目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杨某为具体负责人,其雇佣原告进行该项目中的粉刷腻子、喷漆的劳务工作。原告施工完毕后,2024年7月30日,原告与结算经办人“***”签订了大都汇住宅项***上料及油漆班组结算单,显示尚欠原告工程款38282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上显示“仅限于签证、施工资料使用,不能采购材料及签订经济合同”。杨某曾于2022年6月27日、2023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油漆和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结算单上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显示“仅限于签证、施工资料使用,不能采购材料及签订经济合同”,但该结算单并非采购材料单或经济合同,结合“***”、杨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仍欠原告***劳务费38282元的事实。另外,因杨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应视为债的加入,故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杨某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82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结算的时间为2024年7月28日,利息应从结算的次日即2024年7月29日开始起算,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为发包方,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8282元及利息(以382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29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杨某提交证据:《保利大都汇1815地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该合同第16页载明杨某属于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由该公司指派作为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有很多违法分包,将分包人列为承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常见的违规操作,按照杨某主张,如果其为某甲公司的员工,那么应当有案涉项目实施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该合同上项目负责人名称,合理怀疑是后期添加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在卷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要求***出具承诺书,同意由某甲公司向***支付工资,其后某甲公司与杨某进行结算,该内容反映出杨某与某甲公司存在转包分包关系,而非杨某主张的其系某甲公司员工,杨某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杨某主张结算付款系职务行为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禄叶